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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王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54岁。

被告王某某,男,43岁。

被告黄某乙,男,30岁。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二被告因承揽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于2007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x元中,有x元是本金,x元是40天的利息,该借款x元是两被告收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偿还。

被告黄某乙辩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是事实,但借款x元中,x元为本金,x元为40天的利息。具体收到多少款及借款用途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王某某、黄某乙等人因承揽济源市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与原告吴某某协商借款。同年8月28日,原告在潢川县“九龙饭店”将现金x元给付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据一张,同时约定:2007年10月8日一次还清,超期按月息10%计息。该借款x元中,x元为借款本金,x元为2007年8月28日至10月8日期间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将借款给付二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息。但因借款x元中包含有提前支付的利息x元,故借款本金应以x元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笔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共同出具借据,现被告黄某乙辩称未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辩称不知该借款用途,因借款用途不影响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二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黄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鸿钧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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