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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郑州美馨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佳楠,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美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齐雪平,河南恒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美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馨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佳楠,美馨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利、齐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9月5日,正大公司对商户发布关于梅森百货、步行街开业时间的通知,梅森百货、步行街开(试营)业时间定为2006年10月28日。该通知对相关事项作出了相应说明。2006年10月3日,崔某某为乙方,美馨商贸公司为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崔某某将美馨商贸公司提供的场地作为某品牌及销售场所,面积为30平方米。经营期限从2006年10月28日至2007年10月27日。美馨商贸公司按每月实际销售额扣2%为管理费,每个月20日前交下个月的租金。在合同签订之后,崔某某需交纳经营保证金3000元,合同执行完毕,双方无异议半年后保证金全额退还(不计息)。崔某某、美馨商贸公司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严重影响到对方的利益,经协商无效时,另一方有权以书面形式提出索赔或终止合同。一方终止与另一方合作并提出索赔时,在索赔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时,以国家评估部门的有效评估为准。崔某某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美馨商贸公司有权从承包保证金中扣除,并按每日所欠款总额的15%收取滞纳金,直至崔某某付清全部欠款。如崔某某拖欠上述费用10日,美馨商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扣取全部承包保证金。开业时间定为10月28日,双方若有违约,违约方赔付对方双倍场地使用费。在崔某某不拖欠美馨商贸公司费用的情况下,美馨商贸公司必须保证天天营业。美馨商贸公司对崔某某的优惠月为明年的6、7、8月三个月。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6年10月8日,崔某某向美馨商贸公司交纳2006年11月、12月、2007年1月三个月租金8100元。2006年11月6日,崔某某向美馨商贸公司交纳经营保证金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美馨商贸公司申请对崔某某出示的录音证据讲话人是否为吴某某、是否是一次谈话录音、是否经过剪接、拼凑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2009)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检验结果:(1)材料中被称为“吴某某”的女性说话人,与语音样本中的吴某某为同一说话人;(2)检材录音内容有剪辑。(二)2007年9月25日,本院受理崔某某诉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正大公司、美馨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崔某某要求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正大公司、美馨商贸公司连带赔偿保证金、租金、装修费x元并负担诉讼费。2008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崔某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崔某某、美馨商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应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崔某某出示的证据中,向商户发出的开业时间通知是在2006年9月5日,而崔某某是在2006年10月3日与美馨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崔某某对通知中告知的开业形式应当是明知的,并且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试营业期间免收租金。崔某某出具的录音证据,经鉴定,录音内容有剪辑,可信度不高,且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崔某某仅以此证据证明美馨商贸公司承诺不正式开业不收租金及商场未正式开业的事实,证据不力,不予采信。美馨商贸公司提供崔某某场地用于经营,崔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崔某某诉称的美馨商贸公司商场极度混乱等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崔某某出示的装修合同及收条,非正规票据,且美馨商贸公司不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崔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鉴定结果出来后,崔某某依法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审不予支持,剥夺了崔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二审崔某某再次申请对谈话录音重新鉴定。(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鉴定结果并没有说明录音的前16分钟有任何剪辑的情形,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美馨商贸公司答辩称:(一)崔某某申请对录音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录音不能作为证据,因有剪辑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某与美馨商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崔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向商户发出的开业时间通知是2006年9月5日,双方是在10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崔某某对通知中的开业形式应当是明知的,且双方也未明确约定试营业期间免收租金;崔某某提供的谈话录音,经美馨商贸公司申请,原审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谈话录音有剪辑的情形,不能证明美馨商贸公司承诺不正式开业不收租金及商场未正式开业的事实,原审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无不当;原审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崔某某二审申请对谈话录音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代理审判员刘贺锋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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