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东方正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上诉人官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东方正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7日,官某、东方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东方公司将位于南宁市仙湖蓉茉大道X号的东方广场南X栋X单元XDX号房(住宅房)出卖给官某,价款为199253.00元;第八条约定,出卖人(东方公司)应当在2007年3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给买受人(官某)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官某按约支付了购房款199253元。2007年3月,东方公司通知官某收房。官某经检查发现,房屋的通气管安装不合格,拒绝收房。后双方发生争议,2007年10月,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方公司支付2007年9月22日以前的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12月30日作出(2007)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方公司向官某支付2007年3月31日至2007年9月22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460.78元。东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2008)南市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东方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生效判决查明该房屋的接收时间为2008年4月16日,并认定:一审判决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07年9月22日是合理的,由于官某未按东方公司指定的期限前去交接房屋手续,2007年9月22日以后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一事两诉的问题。官某在本院(2007)青民一初字第X号案主张的是2007年9月22日前的违约金,而本案中主张的是该日期之后的违约金,故本案不构成一事两诉。第二、关于官某要求东方公司支付2007年9月22日至2008年4月16日的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已生效的(2008)南市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2007年9月22日后的逾期交房责任在官某,对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因此官某要求东方公司支付2007年9月22日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官某承担。
上诉人官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基本案件事实,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即对案件作出判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上诉人要求收房,但被上诉人并未立即交房,而是要求等通知后再来收房,房屋交接单上载明实际交接时间为2008年4月16日,因此上诉人的诉请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2373.61元。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辩称:(2008)南市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2007年9月22日至2008年4月16日延期交房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应否向上诉人官某支付2007年9月22日至2008年4月1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8年4月16日,上诉人官某与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合格后,通知上诉人官某于2007年9月22日收房,但官某未按东方公司指定期限办理交房手续,2007年9月22日以后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官某承担,故官某请求东方公司支付2007年9月22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元,由上诉人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尹柔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梁志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