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2011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向X,男。拘捕时间、原某、羁押场所同上。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刘向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刘向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XX、刘向X酒后在廊坊市X区康丽练歌房内滋事,二人无故殴打该练歌房经理霍XX,被告人刘XX用酒瓶将霍XX头部打伤,致霍XX头皮裂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向X委托亲属主动赔偿霍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刘向X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刘向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XX的陈某,证人张某、尚某、陈某、陈某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民事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刘向X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刘XX用酒瓶将被害人头部打伤,造成轻微伤后果,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刘向X参与殴打被害人,但相对作用较小。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刘向X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向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任增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侠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高建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