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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韦某某、焦某甲及第三人焦某乙、第三人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别名许化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现年35岁,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焦某乙,男,现年约30岁。

第三人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焦某甲及第三人焦某乙、第三人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出租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10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9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买卖出租车协议,被告以11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转让豫x奇瑞牌出租汽车,该车挂靠于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协议履行后,现原告经营该出租车,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康乐出租车公司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出租车的协议无效。该出租车是被告夫妻共同的财产,转让该车时,焦某甲并不知情,所以该行为无效;该车是被告与第三人焦某乙共同购买的,只是登记在被告名下,转让车辆未征得共有人焦某乙同意,该行为无效;原告在购买车辆时无从业资格证,办理不了过户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并无责任。现被告不同意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焦某甲辩称:该出租车为原告与被告韦某某私下签订的协议,未经得被告焦某甲的同意,侵害了焦某甲的财产所有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原告返还出租车一辆。

第三人焦某乙和第三人康乐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转让协议书;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买卖车辆的协议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韦某某对协议书无异议。对证人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被告焦某甲称从未见过协议书,对证人证言也有异议。第一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原告和被告韦某某已经履行了该协议,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第二份证据和第一份证据能互相印证,且证人李xx是原被告买卖车辆的介绍人,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如下客观事实:2007年4月份,被告韦某某与第三人焦某乙共同出资购买一辆奇瑞牌出租车,二人各半出资,各拥有一半份额,各自分时经营,各自经营收入归各自所有,韦某某是主驾,焦某乙是副驾,车辆登记在韦某某名下,挂靠在第三人康乐出租车公司名下。2007年9月15日,韦某某和原告经李圣同说合,韦某某将该出租车转让给原告,价格11万元,次日原告和韦某某履行了该协议,原告支付了11万元,韦某某将车交与原告经营。原告和焦某乙仍然按照韦某某和焦某乙的协议执行,各自分时经营,收入归各自所有。2009年5月份,原告要求韦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韦某某拒绝办理。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起发生效力。原告和被告经协商签订买卖出租车协议,原告交付了相应价款,被告韦某某向原告交付了出租车。原被告的行为表明了出租车的所有权已经由韦某某转移给原告所有。韦某某与焦某甲是夫妻关系,但车辆登记在韦某某名下,原告有理由相信韦某某对车辆有处置权,有权签订转让协议。韦某某与焦某乙是共同出资购买的出租车,二人是按份共有,韦某某转让的是自己的份额,焦某乙虽有优先购买权,但焦某乙没有反对原告购买韦某某的份额,应当视为焦某乙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原告取得车辆所有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徐某某和被告韦某某虽然履行了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取得了车辆所有权,但被告韦某某仍然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先交付车辆再办理过户手续,也是车辆买卖的交易习惯。被告韦某某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韦某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及第三人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徐某某办理豫x奇瑞牌出租车的车辆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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