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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樊肖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5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肖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范某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辨某,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与被告的感情还没有破裂,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范某毅。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有子女,婚后两人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胜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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