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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三门峡市商务局、三门峡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商务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60岁,汉族。代理人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市商务局世贸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三门峡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市商务局)、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于2010年10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自1991年市商务局通知分配给自己现居住的房屋至今,具有合法的资格和条件参加1995年房改并有能力取得现居住的58平方米住房的所有权,现请求确认其依法应享有市政府1995年实行房改的参加资格,纠正二被告不作为的行为,对现住房按1995年房改价格履行有关手续,并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商务委员会分房通知书,证明现住房是原市商委分配给自己的房屋。2、三门峡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三房改(1995)X号文件,证明自己符合1995年房改的条件。3、2001年6月6日,市商业贸易局向市政府办的情况说明,证明市商贸局曾向政府反映落实张某甲现住房的有关问题。

被告三门峡商务局辩称:该局不是原告诉求的房屋产权单位,,不构成审核办理房产证的主体,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三门峡市房改领导小组三房改(1995)X号文件,证明原告张某甲要求参加房改应由其所住房屋产权单位审核办理。

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市政府三房改(1995)X号文件是对全市房改工作作出的安排部署,由各有关单位具体执行,原告的房改问题,应由相关单位按文件要求予以解决。其次,福利分房和参加房改是相关单位按照文件要求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组织实施,故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行政机关内部的福利分房和房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5月26日市政府办公室的证明材料,证明张某甲现住房的产权单位为市政府办公室。

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市商务局、市政府对原告的1、2、3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2010年5月26日证明有异议。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市商务局于2010年9月27日的关于张某甲房改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及关于张某甲要求落实房改政策办理房产证的情况说明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张某甲调入三门峡市商务委员会(简称市商委),1997年1月,市商委更名为三门峡市商业贸易局,2000年4月,该局又更名为市商业总公司,2004年政府机构改革,市商业总公司划归三门峡市商务局管理。市政府秘书王渭堂于1988年调入原市商委工作到1991年1月一直居住在市政府办分配的两室一厅的住房(即原告张某甲现住房),1991年1月12日,原市商委研究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给其时任商委副科长的王渭堂调整分配了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把其腾下的原住房即市政府西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调整分配给单位职工张某甲享有。当时这种福利分房所形成的交叉住房现象在各单位之间比较普遍,但当时还没有进行住房改革。自1995年以来,张某甲多次到市政府房产处及本单位要求按照三房改(1995)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住房有关手续和房屋产权证。由于一直得不到解决,故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991年1月12日经三门峡市商业委员会研究决定,王渭堂调整分配到市商委的一大套住房,而张某甲的住房依三门峡市商业委员会的分配住房通知,将王渭堂在三门峡市政府所分西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住房调给张某甲,形成了福利分房交叉住房的状况,我市当时这种分房交叉情况多有存在且张某甲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1995年进行房改时,张某甲有权要求按房改的有关政策办理相关手续和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也有义务履行自己的职责,保障张某甲住房的合法权益。二被告长期以来不履行其职责,是行政不作为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三门峡市商务局、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有关房改政策办理张某甲现居住的三门峡市政府西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相关手续及房屋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门峡市商务局、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毅

审判员贾宁予

助理审判员肖爱祥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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