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辰阳信用社,住所地:辰溪县X路。
负责人郑某某,该社主任。
被告刘某
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原告辰溪县X村信用联社辰阳信用社与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发出了催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因原告辰溪县X村信用联社辰阳信用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梅永忠
审判员唐爱珍
人民陪审员张德欢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芳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