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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雨湖区志成宾馆韶山西路分店与叶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志成宾馆韶山西路分店,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

负责人袁某某,该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苏险安,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省平南县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晋湘,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志成宾馆韶山西路分店诉被告叶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习泉、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险安、被告叶某某及委托代人张晋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某某于2008年5月13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且与其他员工产生矛盾,2009年7月22日,被告按月工资750元结算后离开原告单位。2009年8月24日,被告向湘潭市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0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潭雨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叶某某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x元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叶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其责任在被告叶某某,且该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故请求本院判令驳回叶某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业主袁某某的身份证件,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具有用人单位资格。

2、湘潭市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决书,拟证明该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其中裁决书第二项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叶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x元,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3、证人胡春花、杜有利、熊群英的调查笔录、职工名册,拟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种,原告已通知两被告提交身份证,但两被告借故拖延,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

4、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

5、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叶某某的身份证有效期为2008年10月1日,因此被告是因为自身的原因故意不向原告提供身份证件。

被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事实,但对其第二项裁决内容不服;证据3证人应到庭质证;证据4是事实,但证明不了被告违反了劳动纪律;证据5无异议,但当时到原告单位工作时,身份证是有效的。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4、5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违反证人作证的规定,不予采信。

被告叶某某辩称,自2008年5月13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其身份证件一直随身携带,原告从未提起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5月13日,被告叶某某进入原告单位湘潭市雨湖区志成宾馆韶山西路分店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为每月750元。2009年7月22日,原告发放了被告该月工资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09年8月26日,叶某某向湘潭市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09年10月16日就双方劳动争议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第二项即“向叶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x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本院判令驳回叶某某的此项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志成宾馆韶山西路分店作为用工主体,应该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制定完善的用人制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符合用工条件的要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于不符合用工条件的应该不予聘用。本案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有1年多,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向其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此项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仲裁机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法院应对仲裁申请期限进行审查,而叶某某的此项请求,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志成宾馆韶山西路分店在仲裁时并未就超过仲裁时效提出异议,且该项请求通过了仲裁机关的审查,并得到了支持,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志成宾馆韶山西路分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过伟国

审判员李习泉

人民陪审员刘云秀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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