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成,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轩,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贵成,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成、朱轩,被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贵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谢某某之弟谢某银将自己位于南郑县X镇X街X街面房一间,出租给韩某之父韩某堂居住使用。1997年2月1日,谢某银又将该出租房卖给韩某堂,当时订立了卖房文约,该文约载明:立永卖房屋文约人谢某银自愿将自己座落在青树街X街坐西向东通前至后街面旧瓦房一间,同中议价一万四千八百元正卖给韩某堂子孙后代永远为业。其中包括基石片瓦门窗户壁檩木椽挑在内一并卖完。四至边界:东西均以滴水为界;南以谢某某房屋墙心为界,北以青树供销社现住房墙心为界。四至边界清楚,与他人无任何纠葛,今后若买主需改造新建,任何人不得干涉。本文约一式一份由买主永远保存,双方签字生效,具条付清房款后房交买主,买主完税印约后买卖关系完全合法成立。该文约经韩某堂、谢某银盖章确认,经中证人谢某明、谢某山、陶吉祥、韩某堂盖章中证,有青树镇X村民委员会盖章鉴证。文约签订后买卖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韩某堂即居住使用该房。2001年2月18日韩某堂去世,韩某堂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签订了有偿继承协议,韩某履行约定义务后即入住该房,居住使用至今。2011年2月28日,谢某某擅自从与韩某门面房后一间的相邻墙壁挖开两个洞进入韩某室内,并将韩某的厨房和厕所的门用木板封钉,导致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3月10日,青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调解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物权受法律保护。1997年2月1日韩某堂与谢某银订立房屋买卖文(契)约,购买谢某银位于青树镇X街坐西向东、通前至后,自东边滴水至西边滴水的街面房一间,文约经谢某某之弟谢某明、谢某山及陶吉祥、韩某堂见证,韩某堂完税印约,双方履行了协议,谢某银、韩某堂买卖房屋的行为不违背当时法律关于财产所有权取得之规定,该房屋买卖合法有效。韩某堂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签订有偿继承协议,约定所购房屋由韩某斌有偿继承,韩某履行约定义务后即进入住该房居住使用。该有偿继承协议为有效协议,韩某因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谢某某虽辩称承认1997年2月1日韩某堂与谢某银订立房屋买卖文约系购买该房产街面一小间,而不涉及该小间房后至西边滴水的房屋,并称后边至滴水的小房属自己所有,却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观点,虽提供了九个证人的证言予以旁证,但其中七人与其系亲属关系,客观上此类证言之证明力较低,且这七人对其所主张部分房屋权属状态的陈述,说法各异,未能形成一致的、可信的证明观点,故其主张不能支持。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韩某居住青树老街的房屋(东西均以滴水为界;南以谢某某房屋墙心为界,北以青树供销社现住房墙心为界)归韩某所有。
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谢某山、谢某银、谢某发、谢某明都是亲兄弟,分家时除上诉人外,其余四兄弟均分得了青树老街X号街面房,原两间通间从中间隔开为四间,谢某银和谢某山为临街两间,谢某发与谢某明为靠后两间。后来,谢某发、谢某明、谢某山看上诉人生活困难等原因,就将自己分得的房产赠送给上诉人。1997年2月韩某堂购买谢某银分得的临街一间门面房,该门面房后面的房是上诉人的,而不是谢某银的。因上诉人长期在外务工,被上诉人就将自己购得谢某银的街面房后面原本属于上诉人的一间侵占使用至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立即将其多年霸占属于上诉人的房产归上诉人所有,并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韩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除了几个亲戚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外,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支持,仅仅是上诉人单方主观臆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7年2月1日,韩某堂购买谢某银位于青树镇X街面房一间,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文约,经中证人谢某明、谢某山及陶吉祥、韩某堂见证,并缴纳了相关契税,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按照文约约定,房屋四至为:“东西均以滴水为界,南以谢某某房屋墙心为界,北以青树供销社现住房屋墙心为界”,四至界限是清楚的。韩某堂去世后,韩某通过有偿继承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合法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认为,韩某堂当年购买谢某银的仅仅是临街的前面一部分门面房,后面的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对此,上诉人虽提供了几份证言予以证明,但其中大部分证人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客观上证明力较低,且内容上相互矛盾,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持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荣
代理审判员王永吉
代理审判员黄存宏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龙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