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12月30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2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大货车沿三原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开发区南丁字口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赵XX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相撞事故,致赵XX当场死亡,案发后,经三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民事赔偿积极,且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公池
审判员秦建军
人民赔审员张宁超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