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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4日晚,我驾驶摩托车行至果园乡X村下坡拐弯处时被被告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要求私了,不让报警。我住院手术后经法医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对我伤情不管不问,给我造成精神和身体上的损失,故请求依法公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

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歪曲事实。事故的实际情况是:2008年12月4日晚九点多,我驾驶自家拖拉机回家途中,经过太平庄拐弯处,我按交通规则正常靠右行驶。原告驾驶摩托车违章抢道行驶,向我迎面而来,我右转将车停在最右侧,原告摩托车亦摔倒在地。我与原告同行之人准备拨打电话报警,原告声称“没事不用报警”。因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身体任何伤害,故互不追究,各回各家。时隔数月,原告将我诉至法庭。我认为原告酒后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其次,原告但是无任何外伤,原告摔倒时扑入我怀中,我二人同时倒地,并无任何伤害。另查,2008年11月6日,原告在赴婚宴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人用酒瓶击中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故原告受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义煤总医院出院证一份;二、医疗费票据两张计x.98元;三、义煤总医院病历15页;四、司法鉴定书一份;五、鉴定费票据一张800元;六、毛某某录一份;七、李某某笔录一份。

被告翟某某的证据有:一、赵某某调查笔录一份;二、冯某某调查笔录一份;三、毛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四、毛某某签名的现场照片一张;五、陈某某证言一份;,六、陈某某证言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依被告申请出庭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庭审中被告翟某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提出,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方面的证据与被告无关,该伤不是交通事故所致,不应予以赔偿。鉴定书上所写有“陈某性血肿”证明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鉴定费用非正规发票且与本案无关。毛伟国、李小花证言均不属实。

庭审中原告张某甲对被告翟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证人赵某某、冯某某、毛某某的调查笔录本人均未到庭,事故发生时他们均不在场,其证言不实。照片并非事故现场照片,不是证据。陈某川及陈某勇的证言只证明打架一事,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4日晚,原告张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果园乡X村下坡拐弯处时与被告翟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警处理。原告因伤在义煤总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花费医疗费x.98元。2009年3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忆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在车辆行驶中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系事实。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致交通事故责任不明。故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占道且酒后驾驶,发生事故与己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情系与他人斗殴所致,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00元,被告翟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代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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