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顺X,男,65岁,汉族,居民,住丰都县X街道。
委托代理人冉淑蓉,丰都县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云X,男,39岁,汉族,居民,住丰都县X街道。
被告陈芬X,女,36岁,汉族,农民,住丰都县X街道。
原告陈顺X与被告陈云X、陈芬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某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X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淑蓉,被告陈云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芬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顺X诉称:二被告系原告陈顺X之子女,现均已成家。目前原告陈顺X因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被告陈云X不过问、关心原告陈顺X生活起居,还被殴打。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200元。
被告陈云X辩称:1、原告陈顺X与二被告之母沈天秀虽系夫妻关系,但已分居几十年,二被告是母亲沈天秀一人抚养成人,原告陈顺X未尽父亲之责任;2、原告陈顺X目前身强体壮,能够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3、被告陈云X目前也困难,但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
被告陈芬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顺X与沈天秀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云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芬X(均已结婚成家)。现陈顺X年满65周某(在外租房居住),未随陈云X、陈芬X生活,目前经济较为困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丰都县X街X路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尊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美德。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也是法定的基本义务。
本案原告陈顺X现年满65周某,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顺X属老年人范畴,需要子女履行赡养的法定义务,其请求二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200元,于某、于某、合法。故原告陈顺X诉请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云X、陈芬X自2012年3月起,在每月25日以前各支付原告陈顺X赡养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云X、陈芬X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春燕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向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