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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龙XX诉被告唐某某、佛坪县种子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住佛坪县XX镇XX村X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翟XX,佛坪县城区XXXXX所XX工作者。

原告龙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住佛坪县XXX镇XXX村X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住佛坪县XXX镇XXX村X组。

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佛坪县政府办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佛坪县种子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站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

负责人文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理赔部职工。

原告曾XX、龙XX诉被告唐某某、佛坪县种子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XX、龙XX及委托代理人翟XX、王XX,被告唐某某,被告佛坪县种子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全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9日,曾XX之夫、龙XX之子李XX乘坐曾XX驾驶的摩托车,行至108国道x+900m处,与唐某某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相撞,致使李XX死亡。经佛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陕x号小轿车车主为佛坪县种子站,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对原告方损失,李XX医疗费3994.73元、李XX住院抢救护理费20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含龙XX生活费4689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450元、误工费2500元,以上合计x.23元。二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唐某某按责任赔偿30%。佛坪县种子站对唐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X死亡的事实。2、2009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欲证明损失计算标准。3、曾XX户口本、龙XX户籍证明。欲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及与死者李XX关系。4、陕x号轿车行驶证。欲证明陕x号轿车车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欲证明陕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情况。6、医疗费结算收据。欲证明李某武医疗费数额。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欲证明交通费、住宿费支出数额。

对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X死亡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及证据3中曾XX户口本、证据7中的住宿费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医疗费、丧葬费、抢救时护理费、住宿费数额,三被告认可。

被告唐某某辩称,死亡赔偿金中龙XX的扶养费不应赔偿。交通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原告主张的的误工费数额较高。事故处理中,已预付原告丧葬费x元,垫支给死者买寿衣费用1260元,给死者穿寿衣工资383.40元,及殡仪馆使用费600元。以上费用被告唐某某认为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同时,提供了支付上述费用的单据。

被告佛坪县种子站辩称,陕x号轿车是借给唐某某使用的,该车有合格的年检手续,并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唐某某承担。死者李XX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减轻唐某某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不合理的赔偿请求不应当支持。事故发生后,佛坪县种子站向保险公司借款7000元,本打算支付抢救费,但未实际支付,愿意将该款冲抵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佛坪县种子站提供了向保险公司借款7000元的借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并非本起事故侵权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各项赔偿费用不能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身份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身份及供养关系,因此,龙XX的扶养费不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数额过高,请依法裁决。保险公司已予借的7000元在赔付时应予扣除。

原告对唐某某支付费用的单据及种子公司7000元借条无异议。

对龙XX扶养费及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的认定。因龙XX无户籍,当地基层组织出具证明并无不妥,并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证实原告龙XX并非死者母亲。因此对原告提供的龙XX户籍证明依法采信。交通费中,400元运尸费被告均无异议,依法确认。死者儿子从北京回家车费及其余亲属办理丧葬而支出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以及当地往返40元的租车标准,酌情确定525元(死者儿子从北京回家办理丧事交通费225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租车费酌定3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可根据当地土葬实际情况确定为800元(标准每天50元,配合交警处理事故计算三人两天,安葬当天计算十人一天)。

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2010年2月19日,曾XX之夫、龙XX之子李XX乘坐曾XX驾驶的摩托车由三教殿前往佛坪县城方向。行至108国道x+900m处。与相向行驶唐某某所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李XX医疗费3994.73元。经佛坪县交警大队认定,曾XX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李XX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经释明后,原告仍然表示放弃对曾XX的赔偿请求。

另查明,陕x号小轿车主为被告佛坪县种子站,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由唐某某借用驾驶。佛坪县种子站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曾XX系死者李XX之妻,龙XX系李XX之母。龙XX共生育5个子女。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预付原告丧葬费x元,垫支死者买寿衣费用1260元,穿寿衣工资383.40元。入为3438元、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为3349元。支付殡仪馆使用费600元。保险公司预借给种子公司抢救费7000元,种子公司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表示愿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折抵保险公司赔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曾XX的摩托车与唐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李XX死亡。死者近亲属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小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曾XX和唐某某按责任分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曾XX的赔偿请求,对曾XX应当赔偿的份额,被告唐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佛坪县种子站辩解称,死者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唐某某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限额。据此,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唐某某借用佛坪县种子站车辆发生事故,应由车辆使用人负赔偿责任,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佛坪县种子站自愿将预借抢救费支付给原告的意见本院遵照,唐某某预付及垫付的丧葬费用等应从赔偿款内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曾XX、龙XX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994.73元、抢救时护理费20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含被扶养人龙XX生活费4689元)、交通费925元、住宿费450元、误工费800元。以上x.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曾XX、龙X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994.73元)。佛坪县种子站预借抢救费7000元折抵保险公司赔款,由佛坪县种子站直接支付给曾XX、龙XX。被告唐某某预付及垫支费用x.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在赔偿款内扣除。

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佛坪县种子站对被告唐某某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8元(缓交)由被告唐某某负担(限10日内缴纳)。

以上保险公司、佛坪县种子站实际给付二原告的赔偿款x.8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立群

代理审判员杜辉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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