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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被告辛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原、被告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就回娘家不归。经原告多次托人说和,被被告拒绝,不与原告及家人接触交流和来往。原告认为,被告辛某以婚骗财,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破裂,被告应当依法归还原告的婚前财产。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辛某归还原告王某乙婚前的个人财产:现金x元、手提电脑1台、手机1部、三金(金某指、金某环、金某链);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辛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本无感情基础,婚后又遭其虐待,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同意离婚。2、原告所提的婚前财产,其实都是原告本人及其家人为哄骗被告尽早与原告结婚而赠予被告的礼品及礼金,被告并无向原告及其家人索要过任何物品或现金,且被告婚后受尽王某乙的折磨,因此不予归还。3、原告家里尚有被告娘家陪送的棉被几床、全自动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十字绣2幅原告应返归还被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婚前所赠彩礼等物品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内容,被告不应返还;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同去广东打工,期间双方

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带着原告婚前购买的笔记本电脑1台从打工地回到娘家居住,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诉讼中被告答辩与原告本无感情基础,婚后又遭原告虐待,已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前原告与被告定亲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元,结婚送好给付被告彩礼x元,定亲后结婚前原告给被告买三金(金某环、金某链、金某指各1枚)花费5100元,原告给被告买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1600元),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家;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棉被6条、毛毯1条、床单1条、新飞全自动洗衣机1台、新飞饮水机1台、十字绣2幅。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家。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所在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书证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吵架,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的个人财产仍归个人所有,因被告带回娘家的笔记本电脑1台系原告婚前购买,属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故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给付的彩礼x元、三金(金某环、金某链、金某指各1枚)花费510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1600元)。因原、被告结婚时间仅一个月就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由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给原告经济及生活上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困难,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和收受的三金某弥补原告的困难,彩礼的返还数额以x元为宜。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予返还彩礼和笔记本电脑、三金,认为属于赠予而不应返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辛某离婚。

二、被告辛某结婚时带到原告王某乙家的个人财产棉被6条、毛毯1条、床单1条、新飞全自动洗衣机1台、新飞饮水机1台、十字绣2幅(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家)仍归被告辛某所有。

三、被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笔记本电脑1台(该物品现在被告家)。

四、被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彩礼x元和三金(金某环、金某链、金某指各1枚)。

五、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中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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