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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顾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工作。

原告薛某诉被告顾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9年3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沪x轿车,行驶至某路某弄X号处,因违反安全规定,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右双踝骨折。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已构成肢体伤残十级,经过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被告车辆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现各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人民币98,001.90元:医疗费2,175.90元、误工费12,600元(1,800元/月×7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30天×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住院日用品200元(便盆、尿垫)、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略)代理费8,000元,其中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75元(50元/天×25.5天)。

被告顾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13时40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X号处,被告顾某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行驶至此,因违反安全规定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右双踝骨折。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572.80元(包括290元外购药)、急救医药费15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日用品95元。2010年6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事后,因原、被告未能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为此引发诉讼。

另查明,沪x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顾某。第三人就沪x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户口簿、(略)代理费发票、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X组,被告提供的收条、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住院医药费收据、看护服务费发票、收款收据各1份、急救医疗费收据2份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数额1,800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住院日用品费用按照被告垫付的95元计算,本院自可准许。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急救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日用品费,原告均无异议且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自可准许。对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被告支付的门急诊医药费、住院医药费及急救医疗费均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但外购药290元并无相关病历或医嘱予以证明,故应扣除该笔费用。据此,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3,608.70元。2、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第三人认可2,7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主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4个月。据此,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略)费,原告主张(略)费损失,符合规定,但(略)费的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参照本市(略)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确定(略)费为7,000元。对于被告已给付的6,000元应在其赔偿款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33,608.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6,894.70元中的90,076元;

二、被告顾某应赔偿原告薛某凤医疗费33,608.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6,894.70元中扣除上述第一项款项后的26,818.70元及住院日用品95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7,000元,共计35,713.70元,该款与被告顾某已给付原告的6,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31,432.80元、住院日用品95元、护理费1,080元相抵扣,原告薛某应于收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某2,894.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计1,131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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