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62岁。
委托代理人:邸桂芬,系河南威铭(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某,男,28岁。
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解放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街X号弘泰文化佳园C号楼X层。
负责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戊,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户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秦登峰,系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侯某某、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新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新乡公司)、户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起诉时未对被告户某某提起诉讼,系在案件的审理中予以申请追加。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庭审中,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邸桂芬、被告侯某某、被告宇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安邦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4日13时30分,被告侯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通警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8天。四根肋骨骨折,肺部挫伤引起肺积水,原告为此花去大笔的费用。侯某某是在为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宇新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由于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依据法律该咋赔咋赔。
被告宇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该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安邦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豫x是被告户某某在2008年7月21日购买程德顺的,户某某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该车的实际运营人和受益人,户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在证据材料齐全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之内,不承担。
被告户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不属正常行走,属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他的住院治疗时间应以病历为准。在交强险保额以外费用,合理部分依法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3时30分,在洛阳市洛南新区凌波大桥开元大道交叉路口处,被告侯某某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户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宇新公司的豫x号解放中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的铃爵牌48型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21日出院,计住院18天。陪护证明中载明二人护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户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庭审中,因当事人意见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登记车主为被告宇新公司的豫x号汽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邦财险新乡公司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各项计算方法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x.69元;2、陪护费2548元(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住院17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30元/天);4、营养费510元(住院17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x.96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19年×10%);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8745.35元;8、交通费300元。上述1-8项合计x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各项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x.69元(其中包括原告作伤残鉴定时的检查费用);2、护理费1699.5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365天/年×18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8天×30元/天=540元,但原告主张为510元);4、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9133.2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19年×10%);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元。上述1-8项合计x.49元。(所认定的金额均系全额认定,未责任比例划分及扣除被告户某某已支付的费用)
针对上述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责任的如何承担,分别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责任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主要责任及原告负次要责任,并作出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侯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依法有得到赔偿的权利。一、关于本院在上述认定的赔偿各项,作如下判述:1、医疗费x.69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其中包括原告在作伤残鉴定时的检查费用。2、护理费1699.59元。原告住院18天,其提供的医院陪护证明中载明二人陪护,但其却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故本院按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为依据。计算公式为:x元/年÷365天/年×18天×2人=1699.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8天×30元/天=540元,但原告主张为510元,故按原告主张予以认定。4、营养费180元。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公式为:18天×10元/天=180元。5、残疾赔偿金9133.21元。原告虽然提供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办事处夜叉磨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在本区龙瑞A区居住,但没有当地派出所的有关证明,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打工维持生活,故本院按原告农村居民身份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原告系1949年出生,按19年计算。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算公式为:4806.95元/年×19年×10%=9133.21元。6、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系作出伤残鉴定法定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5000元,亦符合法理。8、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00元,但均系出租车票据,故本院酌定为100元。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于其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比例,从以人为本的法理角度考虑,本院判定原告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另80%由被告侯某某按负主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被告侯某某系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户某某雇佣的司机,故该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户某某予以全部承担,驳回原告对被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但该认定不对抗被告户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之间的其他权利主张。被告宇新公司仅系豫x号汽车的登记车主,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宇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关于被告安邦财险新乡公司赔付金额的认定。被告安邦财险新乡公司系豫x号汽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在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余额或依法不能由被告安邦财险新乡公司赔付的项目数额,再由被告户某某按80%的比例承担为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安邦财险新乡公司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包括:残疾赔偿金9133.21元、护理费1699.59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x.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x.69元。)。四、综合计算比例划分。上述被告安邦财险新乡公司的赔付均系最高限额,(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中,被告安邦财险新乡公司仅赔付给原告x.8元即可。(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中,虽本院认定的包含项目合计金额为x.69元,但被告安邦财险新乡公司仅赔付给原告x元即可,余额x.69元由被告户某某承担80%,即8056.55元。(3)、另本院认定的鉴定费700元,因不在被告安邦财险新乡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故被告户某某承担该700元的80%,即560元。(4)、上述(1)-(3)项合计:被告安邦财险新乡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元;被告户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16.55元,扣除已在医院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被告户某某最终需赔偿给原告761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8元。
二、被告户某某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16.55元(已扣除先期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侯某某、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保全费260元,合计860元,原告负担335元,被告户某某负担525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洛川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