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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柴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中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6月10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7月10日根据其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又因需补充侦查于8月5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8月29日根据其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公诉机关于同日变更起诉,以卫检刑诉(2011)2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因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的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柴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以2600元的价格从李××(另案处理)处购买私制炸药1000千克。

2、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将其在太公镇赵永采石场获得的火雷管约120枚,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甲。

以上爆炸物用于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在卫辉市X镇西陈召共同出资所开办采石场生产。其中私制炸药450千克、火雷管103枚被公安机关收缴。

被告人韩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乙于2009年12月4日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出非法所得600元,且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盗窃的孔××、孔××、刘××及涉嫌盗窃的周××、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贵州警官职业司法鉴定中心爆炸物品鉴定意见书,书证到案证明、投案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证明,卫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卫辉市X镇X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吴××、李××、李××、李××、孔××、崔××、孟××、祁××、李××、李×的证言以及卫辉市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李某乙提供涉嫌盗窃的孔××、孔××、刘××及涉嫌盗窃的周××、赵××线索的相关笔录,孔××、孔××、刘××、周××、赵××的抓获证明、逮捕证及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其中李某甲、韩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属情节严重,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交叉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未如实供述,故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共同出资开办的采石场无合法生产的相关手续,不属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故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2天)。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2天)。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李某乙非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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