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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刘某丁与太原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原铁路局,住所地: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铁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太原铁路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太原铁路局太原客运段安全科科长。

原告刘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刘某丁因与被告太原铁路X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南、被告太原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刘某丁诉称,2010年10月24日,其亲属邓某鑫乘坐太原开往宜昌的1165次列车回家,当列车运行至陇海铁路南岗至新安县车站间的x+170M处因铁路事故死亡。其与太原铁路局协商赔偿无果。故请求判令太原铁路局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6元、保险金x元、交通费1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6元;返还邓某鑫的身份证、车票、手机等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刘某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房县公安局青峰派出所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身份状况及与死者邓某鑫的亲属关系。

2.新安县车站证明、电报各一份、1165次列车长所发电报二份、客运记录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疏于管理造成邓某鑫死亡的事实,及邓某鑫随身携带的物品至今仍在被告处未返还的事实。

3.邓某鑫死亡分析会签到表、家属意见、新安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参加处理事故的人员及原告方在协调无果后将死者的尸体火化的事实。

4.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元堡煤业公司项目部证明和右玉县公安局元堡子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邓某鑫自2008年7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在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元堡煤业公司项目部工作及工资标准。

5.交通费票据54张,证明其为了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数额。

6.房县青峰中心卫生院B超报告单、房县X镇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怀孕,邓某鑫弟弟是残疾人,不能对其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只能由邓某鑫一人承担赡养义务的事实。

被告太原铁路局辩称,本案损害后果系邓某鑫用烧锅炉用的铁钩打碎列车车门玻璃自行跳车所致,属旅客自身原因造成,不属于铁路企业赔偿责任范围。邓某鑫随身携带的物品已移交至事发当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无法返还。

被告太原铁路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铁路公安处《关于太原开往宜昌的1168次列车旅客跳车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邓某鑫是跳车自杀的事实。

2.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对旅客邓某鑫坠车死亡事故的调查分析报告》一份,证明邓某鑫是用列车上的铁钩打碎玻璃跳车身亡的事实。

3.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铁路公安处询问列车员贾xx笔录一份,证明邓某鑫系自行跳车的事实。

4.遗留物品交接清单、遗留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邓某鑫遗留物品已交与当地车站及公安机关。

本院依据太原铁路局的申请调取了郑州铁路公安局洛阳铁路公安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邓某鑫死亡现场情况。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刘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刘某丁提供的证据1、2、3、5、6,太原铁路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太原铁路局质证认为,仅有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邓某鑫的实际工资收入,应附单位的工资单。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邓某鑫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予以采信;太原铁路局关于邓某鑫工资标准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明邓某鑫工资标准的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太原铁路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该报告内容虚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接报后的调查情况,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邓某鑫的死亡系其自行跳车所致。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铁路内部所作调查报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报告认定邓某鑫用列车上的铁钩砸碎车门玻璃跳车死亡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缺少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被告方的列车员其叙述有逃避责任之嫌。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询问笔录系铁路公安人员依职权合法取得,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邓某鑫系自行跳车。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太原铁路局申请调取的郑州铁路公安局洛阳铁路公安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部分示意图标题用词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系铁路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的勘验,反映了事发现场的客观状况,示意图标题用词不影响现场勘验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邓某鑫(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甲之夫、邓某乙之父、邓某丙、刘某丁之子)于2008年7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在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元堡煤业公司项目部工作。2010年10月24日,邓某鑫持太原至宜昌的1165次旅客列车硬座车票(票号为x)回家,座位号为7车X号。该次列车由太原铁路局值乘。次日1时40分左右,列车运行至陇海铁路南岗至新安县车站间K723+160m至K723+213m处,邓某鑫从X号车厢二位风档运行方向右侧车门坠车身亡。大量玻璃碎片散落在陇海铁路K723+231m南侧路基上,铁钩坠落在陇海铁路K723+211m处钢轨南侧x的路基上,邓某鑫的尸体滚落在陇海铁路K723+160m处钢轨南侧x的路基上。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275元。

本院认为:从事高速轨道运输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邓某鑫持有效车票乘车途中坠车死亡,没有证据证明邓某鑫存在自杀的主观意图。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虽然排除了图财害命、仇某可能,并说明列车运行途中未接到任何报警,但未认定邓某鑫系自杀。旅客伤亡事故原因复杂,该报告显示情况不能排除一切他杀可能。因此,不能据此证明邓某鑫的死亡后果是其故意跳车所致。公安机关所做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能够证明车门破碎玻璃、铁钩和邓某鑫尸体位置,也能够证明邓某鑫坠车与车门玻璃破碎之间的时间相隔较短,但不能证明是邓某鑫用铁钩砸碎车门玻璃跳车身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太原铁路X路客运业务经营者免责事由不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邓某鑫户籍虽然为湖北省房县X镇X村,但其生前在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元堡煤业公司项目部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四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以20年计算为x.2元,四原告在诉讼中依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请求x.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原告关于丧葬费的请求,按照河南省2010年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6个月计算为x.5元,予以支持;四原告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四原告的近亲属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势必在精神上受到损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其主张赔偿的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四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原告关于返还邓某鑫的身份证、车票、手机等物的请求,因该物品已移交当地铁路公安机关及车站,未存放在被告太原铁路局,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1992年6月5日修改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人民币2万元”。第八条规定:“死亡者,给付保险金全数”。因此,被告太原铁路局应当足额支付四原告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铁路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刘某丁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保险金x元、交通费1275元,以上合计x.7元;

被告太原铁路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5元,原告刘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刘某丁承担1076元;被告太原铁路局承担1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薛行山

审判员马延平

审判员张向争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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