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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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别名狗妞),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凌晨2点多钟被告人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娄XX家的羊圈墙掏开一个洞盗走9只山羊,然后被告人丁某某将被盗9只山羊赶到自己家南院,当天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豫x昌河面包车去卖被盗的9只山羊,当走到106至107连接线官厂路口东时,被被害人娄XX等人截住,被害人娄XX随报警,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将被盗的9只山羊和面包车扣押。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9只山羊价值6160元。案发后,被盗的9只山羊已返还被害人娄XX。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娄XX的陈述;证人许XX、娄XX、陈XX、田XX等人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昌河面包车一辆等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并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凌晨2点多钟被告人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娄XX家的羊圈墙掏开一个洞盗走9只山羊,然后被告人丁某某将被盗9只山羊赶到自己家南院,当天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豫x昌河面包车去卖被盗的9只山羊,当走到106至107连接线官厂路口东时,被被害人娄XX等人截住,被害人娄XX随报警,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将被盗的9只山羊和面包车扣押。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9只山羊价值6160元。案发后,被盗的9只山羊已发还被害人娄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娄XX的陈述;证人许XX、娄XX、陈XX、田XX等人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昌河面包车一辆等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事实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已构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娄小坡,被害人没有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丁某某盗窃作案工具昌河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丁某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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