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立荣,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女。
原告田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彭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于199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田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田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在夫妻关系存续的十多年中,夫妻双方除了争吵就是伤害。2007年11月,被告毁坏了原告的全部衣服,损毁全部家具后离家出走,致使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2010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4月,隆回县人民法院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然而,在此后的半年中,夫妻关系未某到任何改善,相反,被告更是变本加厉,进一步对原告进行伤害,夫妻感情荡然无存。为解除原、被告痛苦僵死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田X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5日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4月17日以夫妻感情尚未某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3、丰云村委会2010年12月1日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近两年来夫妻感情不和,从2010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未某同生活,双方关系未某善。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近两年来夫妻感情不和,从2010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未某同生活,双方关系未某善,但未某明原、被告双方具体因夫妻感情不和的分居情况。该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于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10日,被告生育男孩,取名田某某,现在外面打工,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X,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至2007年12月,原、被告因口角发生吵架,夫妻关系淡化。2010年3月5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4月17日,法庭以夫妻感情尚未某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在金石桥镇X组有一栋四扇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就原、被告婚后有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和被告有没有嫁妆法庭无法查明。原告也未某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具体情况。本案因被告未某庭,故未某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了小孩,并且长时间的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7年12月,原、被告因口角发生吵架,致使夫妻关系淡化。但原告未某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具体事实,只能说明从2010年4月起,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某同生活,夫妻关系未某到改善,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也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善海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