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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贾某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贾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贾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贾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两年,月息两分,该款2011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贾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告贾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贾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明:欠款条,今借赵某甲壹拾万元,借期两年,月息两分,借款人:贾某,2009年10月29日。逾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由被告贾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此纠纷系被告贾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所致,故被告贾某对此应付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甲借款十万元,并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的保准向原告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曹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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