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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郑伟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a,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代a,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a,男,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昱昂、被告郑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路X村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B室业主。根据《房屋管理协议》及《上海市X村公共契约》的约定,被告应按其房屋建筑面积70.23平方米,每月缴纳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5.10元。但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已累计欠缴1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561.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61.60元,并支付滞纳金200元。

被告郑a辩称,被告住处天井的下水管道不畅,其曾多次要求原告予以修理,但原告一直未予解决,故其自2007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费。被告认为,原告解决上述问题后,被告再支付物业管理费。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其已经根据物业管理协议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故被告不应以此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路X村B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70.23平方米。2000年7月7日,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郑a(乙方)签订《房屋管理协议》,约定:乙方按每月35.10元每平方米向甲方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缴纳物业管理费的通知后十日内及时缴清费用,逾期未缴,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总额2%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本市X村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被告自2007年1月起未付物业管理费。2008年4月,原告撤离该小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管理协议、平吉物业管理所住户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未付物业服务费系事出有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起至2008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561.6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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