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勇),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1日上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邻居劝开。2008年3月12日早上5点左右,被告王某乙带领其儿子被告王某丙、王某丙用脚跺原告家头门,并不断辱骂,听到叫喊声,原告就出来看是咋回事,原告刚把头门打开,三被告就冲进院内用拳头朝原告头部、面某、眼部猛打,将原告打昏,致使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000元,误某1043.97元(69×15.13元/天)、护理费1043.97元(69×15.13元/天)、营养费690元(69×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30元/天)、鉴定费360元、交通费454.5元、经济损失2400元,共计x.44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2008年3月11日上午,原告在众人在场的情况下,辱骂被告,并拿铁叉扬言要打死被告之妻,事实是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并打了官司,原告败诉,因此怀恨在心,处处找原告的不是。2008年3月12日早上,原、被告相遇后,被告想与原告私了此事,原告却动手殴打被告,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因此,原告在此事中应负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某丙、王某丙辩称,二被告并未参与打架,二被告也未殴打过原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近门邻居,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丙、王某丙之父。200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相互辱骂后,被人劝开。2008年3月12日早晨,三被告前往原告家论理,论理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发生辱骂,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三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伤后于同年3月14日至3月26日在杞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为970.13元,门诊治疗费为280元,出院诊断证明为头面某、颈部外伤,左眼外伤,出院医嘱为转眼科治疗;同年3月2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费425元;同年3月28日至5月24日在杞县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2495.55元,门诊费137元,出院诊断为左眼钝锉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住院治疗。2008年5月11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5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治疗费600元。上述原告医疗费计为4907.68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在高阳务岗诊所治疗费176元,高阳卫生院治疗费19元,仅提供处方,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购药款135元,提供了杞县医药公司等单位的购药发票和收据5张,金额为1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提供票据47张,金额为45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07.68元;2、误某1089.36元(72×15.13元/天);3、护理费为1043.97(69×15.13元/天);4、法庭鉴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杞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对王某建、王某青、杨某菊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近门邻居,在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理应调解或通过正当途径到有关部门解决,而不应采取辱骂和相互厮打的方式解决,厮打过程中,三被告将原告致伤,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三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三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合理费用。被告王某丙、王某丙辩称未参与打架,与己无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辩称,此事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实际酌定为200元。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4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在诊所花费,仅提供处方,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购药费用,无证据证明是治疗本案伤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4907.68元,误某1043.97元、护理费104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565.62的70%,即6695.9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