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限6个月。到期后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延期6个月,按月利率2.5%计息。2011年7月24日被告还款20000元,目前欠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付。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2400元,本金20000元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
被告赵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月利率1.5%,使用期限6个月。2010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称: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还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使用期6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逾期按2.5%计息。此后被告还本金10000元。2011年7月24日,被告还款20000元,原、被告经算账到2011年8月25日止被告应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为2400元,合计22400元。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应及时偿还。此纠纷因被告久拖欠款2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付所致,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2400元及20000元从2011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甲借款二万二千四百元及二万元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计付的利息。
如果被告赵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一百八十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