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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等五人诉被告翟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孟某,女,生于1978年4月,汉族。(系死者鲁某朋之妻)

原告(反诉被告)鲁某甲,男,生于1954年7月,汉族。(系鲁某朋之父)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女,生于1955年11月,汉族。(系鲁某朋之母)

原告(反诉被告)鲁某乙,女,生于2003年11月,汉族。(系死者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孟某,系鲁某乙之母。

原告(反诉被告)鲁某丙,女,生于2008年10月。(系死者次女)

法定代理人孟某,系鲁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生于1971年9月,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82年3月,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原告孟某等五人与被告翟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下称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等五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刘甲成,被告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任某、李某某,被告襄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孟某等诉称,2009年元月19日,五原告亲属鲁某朋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翟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鲁某朋死亡,被告翟某某仅给付3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等人各项费用x.8元。医疗费715.8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慰抚金10万元,丧葬费x元,间接受害人抚养费x.5元,间接受害人赡养费x元,直接财产损失x元。

原告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鲁某朋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登记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请求各被告给付抚养费、赡养费的依据。

2、邓州市公安局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3、火化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死亡。

4、车损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数额。

5、药费票5张,证明因抢救受害人原告孟某支付费用715.80元。

6、受害人的房权证,证明受害人在城市居住,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7、新华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父亲系残障人士。

8、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鲁某朋一家在邓州市居住。

被告翟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事实,但各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反诉称在该事故中,自己也受伤住院,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请求各原告赔偿6万元。

被告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身份。

2、翟某某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从事的职业。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双方应负的责任。

4、翟某某的病历住院、出院证、诊断书,证明其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

5、住院收费发票两张,证明翟某某的住院费用多少。

6、法医鉴定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翟某某的伤情及鉴定费用。

7、复印票据8张,证明翟某某支付的车费、评估费、照相费等。

8、户口薄复印件两份,证明翟某某有两个子女。

9、车辆租赁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翟某某所受的间接损失。

10、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结论书一份,证明翟某某的车损情况。

被告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辩称:我方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各原告进行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襄樊中心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进行赔偿。

经庭审,对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翟某某、被告南阳营销服务部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受害人鲁某朋所在城市有房产,也不能按城镇居民对待;对证据7,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鲁某甲生活能否自理,需有关单位出具鉴定。对被告翟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8、10各原告及被告襄樊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7、9各原告认为交通费票据不真实,车辆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襄樊中心支公司对证据7不予质评,认为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上述各原告、被告翟某某提供的证据,各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有关案情,予以综合考虑。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9日,鲁某朋驾驶豫x号轿车沿邓-南公路自东向西行至张楼乡X村时,与被告翟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鲁某朋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715.80元,车损x元,被告翟某某受伤入住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92天(2009.1.19-2009.4.21),共花去医疗费x.74元,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宛新司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翟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为此翟某某支付鉴定费400元,车损7164元、交通费200元。并赔付原告3000元,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5月19日鲁某朋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襄樊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该车系鲁某朋从湖北省襄樊市毕萍手中购买,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该车牌号鄂x变更为豫x)。2008年10月11日被告翟某某在被告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为豫x号客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

另查明,鲁某朋有两个女儿,系粮农户口,长女鲁某乙生于2003年11月1日,次女鲁某丙生于2009年2月12日。2009年7月27日,各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翟某某答辩并提起反诉,诉讼中,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孟某等人的亲属鲁某朋与被告翟某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鲁某朋死亡,翟某某受伤,鲁某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翟某某应在其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翟某某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故被告翟某某对各原告的赔偿责任某由被告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在责任某额内对其赔偿。二被告翟某某、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辩称:鲁某朋系粮农户口,虽在邓州市城区购买有房屋,但没有扎实证据证明其在城市长期居住,故对鲁某朋应以农村人口计算赔偿标准。庭审中,各原告所举鲁某朋全家四口长期在城市居住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因此二被告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又辩称:鲁某朋父亲是否有残疾,生活能否自理,必须有相关单位出具鉴定结果,否则不能予以认定。庭审中,各原告仅出具了本村村委的证明,村委会不具有鉴定职能,故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交通事故给各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各原告请求给予精神慰抚金并无不当,但各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考虑以x元为宜。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各原告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为:一、医疗费715.8元;二、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三、丧葬费x元(x元/年÷2);四、鲁某朋两个孩子的抚养费x元[(12+17)年×3044元/年×1/2];五、车损x元;六、精神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x.8元。被告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在责任某额内赔偿各原告x.8元,被告翟某某在责任某围内赔偿各原告x元(x.8元-x.8元)的30%即x.8元。

审理中,被告翟某某反诉要求各原告赔偿其6万元,鲁某朋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襄樊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襄樊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某额内对被告翟某某进行赔偿,被告翟某某反诉请求中的停车费、评估及拆检工时费、事故现场照像费、车辆停运费、后续治疗费等因无相应扎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致伤达到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要求给予5000元的精神慰抚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一、医药费x.7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三、营养费920元(92天×10元);四、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五、误工费4600元(92天×50元);六、护理费2300元(92天×25元);七、孩子抚养费3196.2元[3044元×(8+13)年÷2×10%];八、交通费200元、车损费7164元、十一、鉴定费400元;十二、精神慰抚金5000元,以上合计x.94元。由于被告襄樊中心支公司在责任某额内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且不赔偿鉴定费。故被告襄樊中心支公司在责任某额内赔偿翟某某x.94元,其余财产损失5164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564元,由各原告在责任某围内承担70%即3894.8元。

在本诉中,被告翟某某赔偿各原告x.8元,扣除在反诉中各原告赔偿被告翟某某的3894.8元及翟某某已赔付原告的3000元,实际被告翟某某应赔偿各原告x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鲁某甲、徐某某、鲁某乙、鲁某丙x.8元。

二、被告翟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鲁某甲、徐某某、鲁某乙、鲁某丙x元。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被告翟某某x.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反诉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翟某某承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书霞

审判员程慧

审判员海光科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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