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徐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又名徐某芬),女,生于1972年9月17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生于1958年1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丁某某以给原告介绍工作为由,将原告骗到被告家强行与原告同居生活,由于原告是四川人,举目无亲,只有忍气吞声,于1988年生一女孩丁某华,1992年生一女孩丁某霞,于1998年生一男孩丁某泽。由于是违背自愿的婚姻,长期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生活无法维持下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哲由原告自行抚养,所有财产自愿放弃。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1988年自愿结为夫妻,已经共度了二十多年,从未发生过伤害夫妻感情的事。近段时间,由于受到他人的挑拨,原告思想上才有些变化,经过说服教育,原告一定会回头的,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的婚生子丁某泽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当时原告只有16周岁),并于同年生长女丁某华,于1992年生次女丁某霞,于1998年生长子丁某泽。由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时,原告年龄较小,婚姻基础较差。后期,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同村的其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原告有打骂行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五间出厦瓦房、两间门楼、电视机一部、缝纫机一部、条几一件、大立柜一件、大床两张。共同债权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已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务琐事有生气现象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桂梅

审判员王发明

审判员王俊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斌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