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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梁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徐宏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中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25岁。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村边建房屋一座,所建房屋与被告承包的耕地相邻,而被告在原告西山墙边上挖了南北长9米、东西宽4米、深2米的大坑,对原告房屋的安全构成极大隐患,现诉请判令被告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许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1、村镇建筑许某证一份,证实原告所建房屋已经相关部门批准。

2、耕地占用税完税证一份,证实原告建房已完税。

3、照片六张,证实被告在邻近原告住房附近所挖土坑情况。

4、原、被告所在村组干部许某林、晋栓成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建房经过乡、村批准及被告梁某某在原告房屋西山墙处挖坑情况。

被告梁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9月20日,被告在原告西山墙90公分处挖一南北长9米、东西宽4米、深2米的大坑。原告认为该土坑的存在严重影响原告住房地基的牢固性,要求被告将该土坑填平,被告不允,双方发生纠纷,经村组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所挖土坑填平并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住房与被告承包的耕地相邻,被告在距离原告住房仅90公分处挖一长9米、宽4米、深2米的大坑,显而易见对原告合法财产的安全构成隐患,被告理应将所挖土坑填平,恢复其原承包耕地的原状。原告请求赔偿损失4000元,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填平其所挖与原告许某某住房相邻的土坑,恢复耕地原有状况。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张学克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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