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36岁。2010年1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昌某某,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156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元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贷款抵押的方式购买了一台神钢牌挖掘机价值101万元。因还银行贷款困难,2007年7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栋(马某甲弟弟)签订了一份挖掘机过户协议,约定后于2007年8月12日经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栋、中远机械有限公司三方在郑州签订一份挖掘机抵押购买合同的变更协议,按协议约定,由马某栋履行其挖掘机的抵押购买合同,后马某栋即开始履行其合同。
2009年9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对其弟弟称自己有工程需要使用挖掘机,随后马某栋将挖掘机交给被告人马某甲,在使用期间银行月供由被告人马某甲交付,被告人马某甲拿到挖掘机后于2009年9月16日在明知该挖掘机不属自己所有的情况下,又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使用股份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害人张某某交21万元后该挖掘机有被害人张某某一半的股份。被害人张某某将21万元交给被告人马某甲后,该挖掘机即到嵩县施工。2009年12月份该挖掘机被郑州中远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拖欠银行贷款为由拉走。后马某栋把所剩贷款全部还清后,将挖掘机拉回。被告人马某甲将这21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和购买汽车自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辩称:我与马某乙签订的有协议,但没有实际过户。变更协议与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相矛盾,应以贷款合同为准,我弟弟马某乙只是个担保人,我还是挖掘机的所有人,我没有欺骗张某某,公诉机关指控我犯合同诈骗罪不属实。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本案中被告人与张某某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在事实上虽然虚构了某些成份,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即双方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将挖掘机拉到嵩县干活。且被告人收到张某某的21万元合作款大部分都用于归还购买挖掘机时的借款了,没有挥霍或用于非法经营活动。其次,被告人2007年2月14日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二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未经贷款人同意被告人是不得对挖掘机进行转让、出租、馈赠的。故2007年7月20日被告人与马某乙签订的挖掘机过户协议和同年8月12日与马某乙、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挖掘机抵押购买合同的变更协议均是无效协议。这说明被告人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没有制造假象与张某某签订合同。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应对被告人马某甲做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与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价值101万元的神钢牌挖掘机一台。该合同约定:产品所有权自马某甲向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完本合同全部货款后转移,马某甲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产品所有权属于公司所有,马某甲不得擅自将该设备抵押变卖、损毁或以其它方式侵害公司对该设备所具有的所有权。2007年2月14日,被告人马某甲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二路运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保证人为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马某乙(别名马X,系马某甲胞弟)。因还银行贷款困难,2007年7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签订了一份挖掘机过户协议,约定后于2007年8月12日经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栋、中远机械有限公司三方在郑州签订一份挖掘机抵押购买合同的变更协议,按协议约定,由马某乙履行其挖掘机的按揭购买合同,后马某乙即开始履行其合同,挖掘机亦由马某乙管理使用。
2009年9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对马某乙称自己有工程需要使用挖掘机,随后马某乙将挖掘机交给被告人马某甲,在使用期间银行月供由被告人马某甲交付,被告人马某甲拿到挖掘机后于2009年9月16日在明知该挖掘机不属自己所有的情况下,又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使用股份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害人张某某交20万元后该挖掘机有被害人张某某一半的股份。被害人张某某交给被告人马某甲21万元后,该挖掘机即到嵩县施工。2009年12月份该挖掘机被郑州中远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拖欠银行贷款为由拉走。后马某栋把所剩贷款全部还清后,将挖掘机拉回。被告人马某甲将这21万元用于偿还购买汽车(豫x号长城哈佛汽车一辆)的费用及其他债务和自用,没有用于偿还购买挖掘机的贷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王某、马某乙、闫某某证言,产品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变更协议书、过户协议、挖掘机合作股份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合格证等书证在案资证,基本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己将挖掘机过户给他人,仍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罪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代审判员李凌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