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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郝某货车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九分公司员工。

被告:郝某,男,50岁。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因与被告郝某货车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郝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6日,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与郝某签订了货车经营合同一份,约定郝某将其购买的豫x号挂豫x号解放牌货车入户在一运公司名下,由郝某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每月向一运公司交纳服务费600元;郝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的,一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期限从2009年11月16日到2012年11月16日。合同签订后,郝某从2009年11月开始不按合同约定向一运公司交纳服务费。为此,一运公司诉至法院。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郝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挂豫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一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郝某支付某运公司拖欠的服务费3600元、违约金2160元(以服务费36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算5个月),合计5760元。并要求郝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郝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一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行车证一份,证明豫x号挂豫x号解放牌货车入户在一运公司;

2、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被告郝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一运公司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1月16日,一运公司设立的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郝某平签订了货车经营合同一份,约定郝某将其购买的豫x号挂豫x号解放牌货车入户在一运公司名下,由郝某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每月30日前向一运公司交纳服务费600元,不按时交纳服务费的,应按照欠款数额日万分之五支付某纳金,且一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期限从2009年11月16日到2012年11月16日。合同签订后,郝某从2009年11月开始不按合同约定向一运公司交纳服务费,截止2010年5月,拖欠服务费3600元。为此,一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与被告郝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郝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系违约行为,且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系原告一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一运公司承担,原告一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故原告一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被告郝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挂豫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一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被告郝某支付某告一运公司拖欠的服务费3600元、违约金2160元,合计57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与被告郝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

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x号挂豫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三、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3600元、违约金2160元,合计5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某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新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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