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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银英,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厉某甲为与被告厉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厉某乙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某甲诉称: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厉某乙以自己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厉某甲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分别于2011年1月8日、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分文未还。于是,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法院起诉。被告承诺10天内偿还,于是原告撤诉。10天后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厉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

4、协议书及原告分数次支付给被告借款的流水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借款的事实。

被告厉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厉某乙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厉某乙以自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80万元。分别于2011年1月8日、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100万元、80万元二份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厉某乙借款后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历小章偿还借款180万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合理时间予以还款。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在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厉某乙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厉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厉某甲借款(略)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厉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x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瞿广宇

人民陪审员徐晓杰

人民陪审员李书丞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苗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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