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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雷某、原审被告李某丙、原审第三人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

原审第三人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该矿产开发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雷某、原审被告李某丙、原审第三人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开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原审被告李某丙、原审第三人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宏、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卢氏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李某乙已交纳,予以退回。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李某强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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