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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丙,董事长。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局长。

原告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原告依法取得中牟县X区X.857平方米商业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牟国用(2006)309,使用年限70年。由于当时商品房市场的利益持续走高,原告的这块土地,便成为某些人和被告勾结配合侵害的目标。从2006年8月23日开始,某些人伪造原告股东的签字,在原告真实股东无人到场的情况下,被告违反规定,协助某些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导致一系列非法变更原告公司登记,然后利用非法变更的公司登记非法变更原告土地使用权,再将原告土地使用权非法倒卖获利数千万,等等非法行为一再得手。原告以事实和司法鉴定为依据,要求被告纠正被非法变更的公司登记时,被告拖延数年拒不纠正,致使原告公司失控,经营停滞,数千万公司资产被侵占,近亿土地开发收益尽失。针对上述侵害,原告在2011年1月18日对中牟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利用非法变更的公司登记而变更原告土地使用权的错误行政行为。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在2011年4月25日特别赶制了《关于撤销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6月12日变更登记的处理决定》,供第三人提交法庭。法庭依据被告的这一违法行为,遂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作出了驳回起诉的(2011)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由于被告的《关于撤销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6月12日变更登记的处理决定》虚构事实、违反程序、不履行告知义务、非法剥夺原告听证权、陈某、申辩权,属于法定不能成立和法定无效行政行为,原告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但在2011年8月19日的庭审中,原告发现,被告在根本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早在一年前的2010年6月2日,就在完全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情况下,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铁路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方式,对原告作出撤销公司登记的违法行政处罚行为。而在被告2011年4月25日制作的《关于撤销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6月12日变更登记的处理决定》的内容中,根本不存在[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事实。为此,在原告遂以“鉴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新的事实,原告诉请已无实质必要”为由撤诉后,并以在此发现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违法行政行为事实为依据,再次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铁路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在原行政处罚决定公告范围公告纠正。

原告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略)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略)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2、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3、2011年4月14日和2011年5月19日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4、2011年4月25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6月12日变更登记的处理决定》一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5、2011年1月1日郑州烈士陵园房产证明一份;6、被告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6月12日变更登记的处理决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注册号换号登记表及证明各一份;7、2011年7月10日行政起诉状一份;8、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传票一份;9、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铁路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0、2011年10月18日撤诉申请复印件一份;11、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12、电子截图一份;13、2008年11月14日崔某、李霞诉被告的行政起诉状一份;14、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传票三份;15、2009年8月3日行政撤诉申请书复印件一份;16、(2009)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17、原告营业执照(注册号(略))复印件一份;18、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铁路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9、报纸刊登的公告复印件一份;20、司法鉴定书复印件4份。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被告郑工商铁路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郑工商铁路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是直接送达给原告,并没有进行公告。原告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在原行政处罚决定公告范围内公告纠正,没有依据。三、原告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被告行政处罚无权再诉。四、原告的公司登记已被撤销,原告的营业执照已被公告作废,本案原告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4月21日原告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工商档案材料一份;2、2010年1月4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3-X号协助调查函一份;3、郑州市管城审计师事务所被吊销执照的工商档案查询件一份;4、2006年6月5日原告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申请变更经营地址的变更登记材料;5、2010年1月6日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微机查询证明一份;6、2006年8月21日原告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申请变更股东的变更登记材料一份;7、2009年3月4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公专司鉴[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2007年8月7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公专鉴文检字[2007]0014-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一份;9、2007年8月14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公专鉴文检字[2007]0014-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一份;10、2007年3月23日,原告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备案申请材料;11、2007年8月7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公专鉴文检字[2007]0014-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一份;12、举某、立案、调查审批等材料;13、2010年5月2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铁路听字[2010]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14、2010年6月2日郑工商铁路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5、2010年6月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16、2010年6月9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和电话话单;17、2009年4月7日被告作出的郑工商铁路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8、2009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核发的法定代表人魏某丙,注册号(略)的营业执照;19、2009年9月1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豫工商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09年12月18日被告在《大河报》刊登的《公告》;21、2010年6月7日原告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22、2011年4月25日《关于撤销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6月12日变更登记的处理决定》;23、2011年4月25日的送达回证;24、2011年4月27日被告在《大河报》刊登的《公告》;25、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份。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3、《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4、《行政处罚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证明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为郑州市X区X路X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1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16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7-20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1999年4月21日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工商档案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仅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设立登记时是否提交虚假材料进行调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2006年6月5日原告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申请变更经营地址的变更登记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仅能证明被告向郑州市房产档案馆调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2006年8月21日原告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申请变更股东的变更登记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9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系2007年3月23日,原告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备案申请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根据崔某、李霞的举某,对原告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变更登记进行调查、审批和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2010年5月20日作出郑工商铁路听字[2010]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刘志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4、15能够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作出郑工商铁路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0年6月8日送达给刘志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6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7能够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7日作出郑工商铁路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8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9能够证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9月1日作出豫工商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0能够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在《大河报》刊登《公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1系2010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及被告核准的相关变更登记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2、23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关于撤销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6月12日变更登记的处理决定》及当日向魏某丙、刘志勇分别送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4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在《大河报》刊登《公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5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1-4适用于本案。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其于1999年4月26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号(略)-1/1,注册资本51万元,其中魏某丙出资26万元,占51%股份,崔某出资20万元,占39%股份,李霞出资5万元,占1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为魏某丙,李霞为监事,经营地址郑州市X路X号,经营范围机械加工、制造;办公机具、家用电器、五某、建筑材料、钢材、磨料磨具、有色金属、五某矿产的销售;生产、销售纯净水,矿泉水。(专营及化学危险品除外)。2006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变更登记住所,由原住所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变更为郑州市X区X路X号,被告于2006年6月6日为原告核发了住所为郑州市X区X路X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内容为,法定代表人由魏某丙变更为周某,股东由魏某丙、崔某、李霞变更为魏某丙、秦某、周某。魏某丙将其持有的原告51%股权共26万元中的21万元以同等金额转让给周某;崔某将其持有的原告39%股权共20万元中的9.7万元以同等金额转让给周某,另10.3万元也以同等金额转让给秦某;李霞将其持有的原告10%股权共5万元以同等金额转让给周某。变更后原告的出资情况如下:“周某出资35.7万元,持有原告70%的股权;秦某出资10.3万元,持有原告20%的股权;魏某丙出资5万元,持有原告10%的股权。”被告于2006年8月23日为原告核发了法定代表人为周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内容为:周某将其持有的原告70%股权共计35.7万元出资额全部以同等金额转让给潘三军;秦某将其持有的原告20%股权共计10.3万元出资额以同等金额转让给潘三军;魏某丙将其持有的原告5%股权共计5万元出资额以同等金额转让给孙斌。变更后原告的出资情况如下:“潘三军出资46万元,持有原告90%的股权;孙斌出资5万元,持有原告10%股权。”潘三军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为原告核发了法定代表人为潘三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7年6月,崔某、李霞向被告提出关于要求撤销亚新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虚假变更的请求,要求依法撤销2006年8月21日周某、秦某、魏某丙在被告处进行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股权的虚假变更登记,恢复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和其股东的合法权益。被告铁路分局于2007年7月11日决定对此案立案调查。2007年8月7日,受被告的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委托鉴定事项作出豫公专鉴文检字[2007]0014-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结论为2007年3月23日魏某丙与孙斌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甲方(盖章或签名)”处签名笔迹“魏某丙”不是魏某丙所写。2007年8月14日,受被告的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委托事项作出豫公专鉴文检字[2007]0014-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结论为2006年8月21日李霞与周某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甲方(盖章或签名)”处签名笔迹“李霞”不是李霞所写。2007年8月7日,受被告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委托鉴定事项作出豫公专鉴文检字[2007]0014-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结论为2006年8月21日崔某分别与周某、秦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甲方(盖章或签名)”处签名笔迹“崔某”不是崔某所写。在被告对该案调查处理期间,2007年7月24日,以潘三军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亚新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刘志勇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有关该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一案的相关事宜。该委托书加盖的印章(除“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字样外,还显示有数字仿伪码)与现法定代表人魏某丙所持有的原告印章(仅显示“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字样)有差别。

2009年3月4日,受被告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委托鉴定的事项作出豫公专司鉴[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06年8月20日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法人)盖章、(自然人)签字”处的签名笔迹“李霞”不是李霞本人所写;2、2006年8月20日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法人)盖章、(自然人)签字”处的签名笔迹“崔某”不是崔某本人所写。2009年4月7日,被告作出郑工商铁路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原告2006年8月23日的公司变更登记。2009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郑州亚新工贸有限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注册号:(略)(1-1),法定代表人为魏某丙。以潘三军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郑工商铁路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9月1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豫工商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工商铁路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调查处理。2009年12月18日,被告在《大河报》刊登公告,公告其2009年6月15日核发的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魏某丙;注册号:(略))作废。

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先后四次采用不同的欺诈手段,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郑工商铁路听字[2010]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内容主要有被告拟撤销原告的公司登记,原告有陈某、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等。被告于当日将该听证告知书送达给刘志勇。2010年6月2日,被告作出郑工商铁路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原告的公司登记。该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0年6月8日送达给刘志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及电话通话详单,用以证明被告已将该处理结果电话告知魏某丙、崔某、李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0年6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某丙)向被告申请变更经营范围,2010年6月12日,被告作出(郑工商)变更登记企核准字[2010]第X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同意注册换号,原注册号:(略),新注册号:(略),并于同日为原告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魏某丙,经营范围:办公机具、家用电器、五某、建筑材料、钢材、磨料磨具、有色金属、五某矿产的销售(专营及化学危险品除外)。

2011年4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6月12日变更登记的处理决定》,认为根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被告对此案重新调查后于2010年6月2日对原告作出了撤销其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6月8日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决定撤销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丙)2010年6月12日变更登记。该处理决定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送达给魏某丙,2011年4月26日送达给刘志勇。2011年4月27日,被告在《大河报》刊登公告,公告其2010年6月12日签发的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作废。

另查明:2008年11月,崔某、李霞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以魏某丙、周某、秦某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撤销该局2006年8月21日对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恢复变更前原公司股东组成。2009年8月3日,崔某、李霞以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郑工商铁路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9年6月17日向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核发了恢复原来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09)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原告诉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2011)郑行初字X号行政裁定,将该案指定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4月27日公告作废,原告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曾于2011年7月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2011年4月25日的《关于撤销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6月12日变更登记的处理决定》,并在原公告范围内公告纠正。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1)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铁路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在原行政处罚决定公告范围公告纠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判令被告在原行政处罚决定公告范围公告纠正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作出的郑工商铁路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是原告,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为魏某丙)是在经被告核准正常经营期间,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为魏某丙)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为魏某丙)称在2011年8月19日的庭审中,原告才知道被告作出的涉案的郑工商铁路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为原告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颁发新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魏某丙,注册号同原告之前的注册号,虽然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在《大河报》刊登公告,公告其2009年6月15日核发的郑州市亚新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魏某丙;注册号:(略))作废,但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某丙)持该营业执照于2010年6月7日向被告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时,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予以核准,并为原告变更了注册号,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认可以魏某丙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在2010年6月7日之前是在被告核准的范围内经营的,在其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为魏某丙)是在经被告核准正常经营期间。被告在作出郑工商铁路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未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为魏某丙)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作出郑工商铁路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亦未按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为魏某丙)送达,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某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6月2日作出的郑工商铁路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丁红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乔新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晶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某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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