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
法定代理人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银都x村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银都xx村xx号xx室公有住房的产权人,被告系该房承租人。2006年4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一直未缴付租金,共计积欠了人民币1795.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多次上门及书面催缴、挂号公函等要求被告履行交付义务,但终未结果。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房屋租金共计179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为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银都xx村xx号xx室公有住房的产权人;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告邓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银都xx村xx号xx室房屋承租人;
3、住户分户账,证明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银都xx村xx号xx室在2006年4月至2009年12月,每月租金39.90元。
被告邓xx未到庭应诉。
鉴于被告邓成喜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租金,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房屋租金1795.5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钱萍
代理审判员魏思奇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