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十二分公司货运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蔡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乙,男,49岁。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货车合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李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日,一运公司设立的十二分公司与李某乙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李某乙将其所有的豫C-x号客车纳入一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一运公司负责管理,李某乙负责经营;李某乙每月5日前向一运公司缴纳次月的管理费及各种规费,一运公司代李某乙办理各项营运手续,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李某乙也未将车辆过户出一运公司。为此,一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李某乙7日内将其所有的货车过户出一运公司,并由李某乙承担过户费用;本案受理费由李某乙负担。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一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2009年7月1日一运公司与李某乙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李某乙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证据二、公证书一份。证明2009年8月7日经洛阳市老城区公证处公证,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的货车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
证据三、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字是李某乙的亲笔所写,证明李某乙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委托书一份。证明李某乙委托一运公司张某为其办理公证手续。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一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1日,一运公司设立的十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李某乙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李某乙将其所有的豫C-x号客车纳入一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一运公司负责管理,李某乙负责经营;李某乙每月5日前向一运公司缴纳次月的管理费及各种规费,一运公司代李某乙办理各项营运手续,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另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李某乙应在7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0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李某乙未再交纳相关费用,双方亦未续签合同,李某乙也未将车辆过户出一运公司。为此,一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二分公司与被告李某乙所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李某乙也未依约将车辆过户出原告一运公司,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运公司十二分公司系原告一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一运公司承担,故原告一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乙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一运公司,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新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