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9月28日上午,其司机送人到钜桥镇办事,应他人要求顺路送人到被告刘某某所在的草屯养猪厂。被告刘某某将其豫A-x号轿车引进猪厂后,将大门锁上,将其车辆扣押,拒不返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返还其所有的豫A-x号轿车一辆,并赔偿损失,损失按每日200元从扣车次日即2009年9月29日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没有扣原告李某某的车,请求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豫A-x号轿车及赔偿相关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肖某丁、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扣了原告的豫A-x号轿车;2、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豫A-x号轿车是原告李某某的。另陈述称:涉案车辆由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日租金为200元,该车被扣后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又租用了他人的车辆,日租金仍是200元,因此请求按每日200元计算损失。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肖某丁、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与原告李某某属上下级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李某某陈述的租金和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有异议。
根据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0年4月16日鹤壁市公安局钜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16张。
原告李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扣车属实,王某乙、王某生报案属实。
被告刘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扣车及草屯养猪厂是其开办的,该证据只能证明派出所出警一次,与原告李某某说派出所多次调解不相符。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5月20日鹤壁市公安局钜桥派出所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证明钜桥派出所出警人员没有见到扣车的过程;2、证人薛黎波、崔守海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不在扣车现场,不可能去扣车。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不在现场,证人薛黎波与被告刘某某是战友,证人崔守海也不知道刘某某去安阳干什么。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刘某某在法庭调解时的笔录中显示被告刘某某认可其在现场,并称车是其他人扣的,名字不能说,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刘某某在扣车现场。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钜桥派出所的证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肖某丁的证言内容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扣留豫A-x号轿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豫A-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李某某,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中证人薛黎波及崔守海对于返回及吃饭时间的陈述不一致,二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28日上午,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乔磊驾驶原告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所有的豫A-x轿车载该公司员工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乙至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西养猪厂院内。被告刘某某因与上述四人就猪厂内猪死亡一事协商未果,将豫A-x轿车扣留,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2009年9月20日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豫A-x轿车扣留至今未返还,侵犯了原告李某某对该车的所有权。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对涉案车辆被扣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在扣车现场、车不是其扣的,证据不足,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的损失应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规定,车辆延滞费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计算,其中普通汽车计时包车每吨位小时5.40元,该车核定吨位为1.995吨,每天按8小时计算,每天的车辆延滞费应为5.4×1.995×8×25%=21.5元,故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损失应按每天21.5元从扣车次日即2009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豫A-x号轿车一辆;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损失费用按照每天21.5元从2009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