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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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镇工业开发区X区X路X号。

法某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光,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某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安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日某自动车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某国神奈川县X区宝町2番地。

法某代表人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续明,北京市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夏长城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某(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某)(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7日某理本案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6日某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夏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宁光,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原审第三人日某自动车株式会社(简称日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78年3月24日,日某株式会社提出第x号“日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并于1979年11月28日某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飞机、汽车等商品上。

1993年9月8日,日某株式会社提出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并于1995年4月14日某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5年4月13日。

2000年3月23日,华夏长城公司申请注册第(略)号“日某嘉禾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并于2001年4月21日某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

2006年4月20日,日某株式会社以两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

2009年4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日某嘉禾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日某株式会社的两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华夏长城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某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某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涉及两引证商标是否驰名的相关事实,日某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其在中国关联公司的相关文件与我国国内媒体相关报道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证明:日某株式会社创办于1933年,是世界十大汽车制造商之一及日某第二大汽车公司,在汽车领域享有很高知名度。其多年来致力于汽车技术的研发,已经成为行业内居于领先地位的知名企业。引证商标一、二早在1979年11月28日某1995年4月14日某已分别在汽车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准注册,并持续使用。而“日某”作为日某株式会社的商号和汽车品牌也早已成为其标志某象征。日某株式会社是日某第二大出口汽车公司,其汽车商品早在1972年就进入中国汽车市场,并先后在中国建立了若干合资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某前,日某株式会社已经对其“日某”、“x及图”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而且国内的汽车类媒体及非汽车类媒体均对日某株式会社及其与引证商标相关的商品进行了大量报道,同时在上述报道标题及内容中频繁出现用“日某汽车”、“日某轿车”等指代日某株式会社汽车商品的用法,并且反复出现引证商标二的标识,其中一篇报道还专门就两引证商标彼此的对应关系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介绍,据此认为两引证商标在汽车商品上已经形成了直接对应关系。对于有关日某汽车1998年至2001年在中国的年销售量以及日某株式会社X年至2002年间共向中国出口汽车x辆的证据,多为日某株式会社或者其关联公司的统计资料或者日某株式会社的自述,如作为孤证,其证明效力应当低于上述与本案无关联性主体产生的证据;但在本案中将这些进口销售量证据与上述其他证明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相结合,整体上可以起到佐证引证商标是否驰名的证明效力。

华夏长城公司对中信公证处为证明上述证据中国内媒体报道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格式提出异议。此类证据均系国内正规出版发行的报刊杂志,如果华夏长城公司质疑其真实性,完全有能力查找到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华夏长城公司没有举出任何相关反证。在此情况下,华夏长城公司的上述异议不能否定公证书载明的相关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证词,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华夏长城公司还主张日某株式会社在其汽车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某x及图阳文标志,与引证商标二不同。对此,首先上述证据本身已经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其次,x及图阳文标志某身与引证商标二近似度很高,相关公众对于x及图阳文标志某形成的印象也会及于引证商标二,华夏长城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能影响对于引证商标二驰名的认定。华夏长城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阶段未将日某株式会社参加1998年中国汽车展策划案这一证据向其送达,程某违法。商标评审委员会只是通过2003年《日某汽车公司简介》等其他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日某株式会社参加过96、97、98年北京国际汽车展,1998年中国汽车展策划案证据中的具体内容并未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所认定,该证据也并未作为商标评审委员据以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华夏长城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证据从引证商标使用及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某和地理范围,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的知晓程某等方面,可以证明两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我国已经成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且彼此具有直接对应关系,华夏长城公司的上述质疑均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构图设计上均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由文字与图形组成,其文字部分“日某嘉禾”与引证商标一“日某”近似,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构图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从整体上构成了对于两引证商标的摹仿。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日某株式会社商标广泛使用并赖以驰名的汽车商品有较强关联性,其在润滑油等商品上的使用更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而且,争议商标的被许某人北京日某嘉禾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日某嘉禾公司)在对争议商标实际使用中,在其商品外包装及网站宣传上使用了大量日某和“x”字样,而日某嘉禾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地与华夏长城公司原地址相同,出资人基本相同,以及该公司在润滑油等商品上还注册了丰田、本田x、索某、爱丽舍、帕杰罗、凯美瑞等众多知名汽车品牌,还在第1类防冻液、刹车液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于争议商标的商标。上述事实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者在有意扩大和利用上述争议商标与驰名的引证商标的近似度,从另一方面也直接证明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对公众产生误导。

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对日某株式会社驰名商标的摹仿,其在润滑油等商品上的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此为由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华夏长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并改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争议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某在审理过程某代替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本应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职责范围的证据审查工作,并在日某株式会社未完成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华夏长城公司,违背法某关于证据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规定,而且对公证书内容的违法某作出了矛盾性的结论,存在明显的程某错误,损害了华夏长城公司的程某权利和实体权利,对华夏长城公司非常不公平。2、日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均不应采信,原审法某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采信的审查行为违反了司法、行政审查一致性原则。3、无论日某株式会社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是否存在重大瑕疵,其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某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原审判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法某、法某、规章的规定。4、原审判决认定日某株式会社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某前已经对引证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泛宣传、使用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对引证商标的报道不属于商标法某义上的使用,不能认定是日某株式会社的商业性使用。原审判决的认定结论背离了法某、法某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某施条例》(简称《商标法某施条例》)关于“使用”的明确规定。5、客观事实证明,日某株式会社实际使用的不是引证商标,而是其另外注册的商标,原审法某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属于认定事实完全错误。6、商标评审委员会当庭承认引证商标“x及图”与争议商标标志某构成近似,原审法某规避这一点导致其认定事实存在错误。7、原审法某仅以一篇案外人的个人观点为依据即认定两引证商标已形成彼此直接对应关系的结论完全错误。8、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证据已形成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在不能确定证据内容真实的前提下,以这种评判方式来认定驰名商标完全不符合法某、法某等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9、引证商标“日某”既非日某株式会社独创,其含义也不具有唯一性,原审法某认定该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的观点不能成立,争议商标从整体上也不构成对两引证商标的摹仿,华夏长城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恶意。10、原审法某作出的判决鼓励倡导同一案件中认定多件驰名商标,势必产生不良的示范作用,违反了按需认定原则和保护公众利益原则,与《商标法》、最高人民法某等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精神背道而驰,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损害了相关公众的利益。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日某株式会社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78年3月24日,日某株式会社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见下图),并于1979年11月28日某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飞机、汽车等商品上,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11月27日。

1993年9月8日,日某株式会社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见下图),并于1995年4月14日某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5年4月13日。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略)

1995年7月24日,华夏长城公司成立,成立时注册的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镇X路X号;出资人为王某甲、叶某、王某乙、王某丙等。

2000年3月23日,华夏长城公司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4月21日某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

争议商标(略)

2000年6月6日,案外人日某嘉禾公司成立,住所地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镇X路X号;股东、发起人为孙全和、王某甲、叶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除孙全和、李某某两人外,其余王某甲、叶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亦为华夏长城公司出资人。日某嘉禾公司在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了丰田、本田x、索某、爱丽舍、帕杰罗、凯美瑞等商标,还在第1类防冻液、刹车液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现在异议复审程某中。

2005年4月18日,华夏长城公司许某日某嘉禾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备案,许某期限自2004年11月19日某2011年4月20日;争议商标现已申请转让给案外人日某嘉禾公司所有,正在核准程某中。

2006年4月20日,日某株式会社以两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3年《日某汽车公司简介》;

2、刊登于2002年5月第41期《财富》杂志某文版《拯救日某的大师》;

3、刊登于2002年5月第41期《财富》杂志某文版特别报道《公司在行业里的排名》;

4、2003年5月第53期《财富》杂志某文版特别报道《各行各业的最佳公司》;

5、1972年至2003年,日某株式会社在中国的大事记;

6、日某汽车出口协会的出口汽车明细表复印件;

7、郑州日某汽车有限公司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与日某株式会社的合作经营意向书及技术咨询合同等及日某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在香港的注册信息;

8、《郑州日某汽车》简介;

9、《风神汽车有限公司2001年年报》;

10、日某株式会社在中国各地的特约维修服务中心和零件特约店列表;

11、日某株式会社商标在中国的部分宣传材料及相关媒体报道复印件;

12、日某主要汽车公司2000年至2003年向中国出口汽车情况之明细表;

13、日某株式会社X年至2002年十年间向中国出口汽车情况之明细表;

14、1998年及2004年《日某有名商标集》;

15、日某株式会社的“日某”及“x及图”系列商标在日某、中国等亚洲地区的注册情况列表;

16、日某株式会社的“日某”及“x及图”系列商标在中国的部分注册证复印件;

17、华夏长城公司将争议商标许某给日某嘉禾公司的许某合同备案公告;

18、日某嘉禾公司产品照片复印件;

19、华夏长城公司及其被许某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20、日某汽车(中国)有限公司1996年至1999年年度审计报告及税务报告复印件;

21、日某株式会社X年至1999年自日某出口至中国的各款型汽车销量明细表、日某汽车(中国)有限公司1996年至2000年总销售额统计数据表、日某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部分经销商列表;

22、1989年至2000年间出现在专业刊物上的部分关于“日某”的新闻报道摘要和杂志某面复印件;

23、日某株式会社参加1998年中国汽车展的策划案复印件;

24、华夏长城公司和日某嘉禾公司工商档案查询结果复印件、日某嘉禾公司网站打印页。

华夏长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争议商标注册证;2、争议商标许某使用合同及备案情况;3、全国各大知名媒体对“日某嘉禾”品牌的宣传与广告复印件;4、华夏长城公司及“日某嘉禾”品牌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5、“日某嘉禾”品牌的销售发票复印件;6、“日某嘉禾”品牌网站宣传页复印件;7、商标许某使用人的企业简介。

2007年9月3日,争议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镇工业开发区X区X路X号。

商标评审程某中,华夏长城公司对日某株式会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1中的许某英文没有中文翻译,对此不予认可;证据12-13为日某株式会社自行印制的表格,不具备证据效力;证据14没有全文中文翻译,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合法某无法某认;对证据15-16中的日某株式会社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予以认可,但认为能够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没有太大关联,对其他材料不予认可;证据20-22真实性无法某认;没有看到证据23的具体内容,无法某证;对证据24不予认可;另,上述证据无法某明“x”与“日某”一一对应;日某株式会社明显有多个品牌,因此相关消费者都十分熟悉“日某”是日某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不是其汽车品牌;日某株式会社的外国企业名称在中国不受法某保护,其不能代替郑州日某汽车有限公司、日某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主张企业名称权。

2009年4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查明:日某株式会社创办于1933年,是世界十大汽车制造商之一及日某第二大汽车公司,在汽车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多年来,日某株式会社致力于汽车技术的研发,已经成为行业内居于领先地位的知名企业。引证商标一早在1979年11月28日某已在汽车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准注册,并一直持续使用至今。而“日某”作为日某株式会社的汽车品牌也早已成为日某株式会社的标志某象征。日某株式会社早在1972年就进入中国,在中国建立了多家合资公司。其日某汽车1998年在中国的销售量为9181台、1999年为3917台、2000年为9569台、2001年为x台。日某株式会社X年-2002年间,共向中国出口汽车x辆。在2000年-2003年期间,日某株式会社在日某汽车业界一直稳居对中国汽车出口份额的第二位。日某株式会社自成立以来对其“日某”、“x及图”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在《财富》杂志某文版、《北京晚报》、《新民晚报》、《广州日某》、《市场报》、《中国商报》、《交通世界》、《汽车与社会》等报纸、杂志某刊登了广告或宣传报道,并参加了96、97、98年的北京国际汽车展。据2002年5月第41期《财富》杂志某文版特别报道《公司在行业里的排名》所载,日某株式会社在全球汽车行业内2000年列第14位,2001年列第9位。据2003年5月第53期《财富》杂志某文版特别报道《各行各业的最佳公司》所载,日某株式会社在全球最受赞赏的公司(汽车行业)排名中,2001、2002年均列第9位。

该裁定认为:日某株式会社在汽车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日某株式会社“日某”、“x及图”商标经其长期大量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且中英文商标在汽车商品上已经形成了直接对应关系。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构图设计上均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日某嘉禾及图”与引证商标“日某”文字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x及图”构图特征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日某株式会社商标广泛使用并赖以驰名的汽车商品有较强关联性。结合华夏长城公司将争议商标许某、转让(正在核准程某中)给日某嘉禾公司,后者工商登记的注册地与华夏长城公司原地址相同,出资人基本相同;以及日某嘉禾公司在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了丰田、本田x、索某、爱丽舍、帕杰罗、凯美瑞等众多知名汽车品牌,还在第1类防冻液、刹车液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现在异议复审程某中),并且该公司在对争议商标实际使用中,在外包装及网站宣传上使用了大量日某,还有文字“x”字样(日某株式会社正是一家知名的日某汽车制造商),华夏长城公司在答辩材料中未能对上述情况做出合理解释等事实,足以认定华夏长城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对日某株式会社驰名商标的摹仿,其在润滑油等商品上的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撤销。此外,争议商标本身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并不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社会效果,故日某株式会社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审庭审中,华夏长城公司指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争议评审程某中未让其核对日某株式会社证明引证商标驰名证据的原件,属于程某不当,并要求核对上述证据原件。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出,《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或者照片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某、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上述规定未要求日某株式会社提交证明引证商标驰名证据的原件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华夏长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

2009年11月9日,原审法某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日某株式会社对于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原件或补充了相关公证证明的复印件及相关公证认证手续进行了证据勘验。二审庭审中,华夏长城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日某株式会社也对这些证据发表了相应的意见。具体情形如下:

1、2003年《日某汽车公司简介》:其中记载日某汽车公司成立于1933年;1994年成立的日某汽车(中国)有限公司是日某汽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1993年的郑州日某汽车有限公司是日某的合资企业;“日某”参加了96、97、98北京国际汽车展。日某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事务所为该证据出具说明,证明该证据复印件系从该所保存的原件复制。华夏长城公司指出证据1本身仍然是复印件,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2、刊登于2002年5月第41期《财富》杂志某文版《拯救日某的大师》;3、刊登于2002年5月第41期《财富》杂志某文版特别报道《公司在行业里的排名》;4、2003年5月第53期《财富》杂志某文版特别报道《各行各业的最佳公司》:其中刊登有《拯救日某的大师》、《公司在行业里的排名》(在“全球最受赞赏的公司排行榜”汽车行业中“x”在2000年排名第14位,在2001年排名第9位)、《各行业的最佳公司》(在“全球最受赞赏的公司排行榜”汽车行业中“x”在2001年排名第9位,在2002年排名第9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简称中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上述三份证据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华夏长城公司认为公证书格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某(简称司法某)的有关规定,其中没有“日某”商标,而且上述杂志某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某出版的。

5、1972年-2003年日某株式会社在中国的大事记:其中有与引证商标二互为阴文阳文的“x及图”(简称x及图阳文标识,见下图),并且在“关于x”一栏中记载“1972年,日某汽车公司向中国出口公爵(x)”,日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真实性在该证据复印件上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华夏长城公司认为该证据仍然不是原件,而且其中没有“x”商标。

x及图阳文标志

6、日某汽车出口协会的出口汽车明细表复印件:日某株式会社为该证据出具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及部分翻译件,但其中看不出“日某自动车株式会社”的名称。华夏长城公司对其公证形式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引证商标驰名。

7、郑州日某汽车有限公司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与日某株式会社的合作经营意向书及技术咨询合同等:其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人民政府及该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3年3月23日某意和日某株式会社合资兴建郑州日某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日某皮卡车等。日某株式会社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证明相关证据影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公证文件中的郑州日某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系于2009年5月31日某发的,但该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公司成立日某与日某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营业执照一致,均为1993年3月24日。华夏长城公司认为公证书格式不符合司法某的有关规定,且郑州日某汽车有限公司与日某株式会社有利害关系,真实性不认可。日某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在香港的注册信息:其中记载日某汽车(中国)有限公司[x(x)x]于1994年6月7日某香港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公证人及律师陈健华查证上述复印件与真实确认本相符。华夏长城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8、《郑州日某汽车》简介:其封面上有x及图阳文标识,其内容中有两处出现引证商标二标识。郑州日某汽车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书面说明,证明该复印件是从该公司保存的原件所复印。华夏长城公司认为郑州日某汽车有限公司与日某株式会社有利害关系,真实性不认可。

9、《风神汽车有限公司2001年年报》:其中有“风神公司依托东风、日某、裕隆三大公司的优势资源”、“在与合作伙伴日某日某自动车株式会社签署了技术许某基础协议”、“集日某与国内汽车技术之精华与一体”、“风神公司质量管理体系是在东风公司优良模式的基础上吸收了日某、裕隆的优秀管理方法”、“过程某制吸收了日某重保管理方法”、“产品评价运用日某的VES评价方法”等内容。日某株式会社指出该年报本身就是印刷体,所以没有原件;华夏长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10、日某株式会社在中国各地的特约维修服务中心和零件特约店列表:其中有日某汽车(中国)有限公司x(x)x字样及引证商标二,并标注2003上海国际汽车工业展,香港日某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事务所在复印件上盖章证明其真实性。华夏长城公司认为上述材料是否发行及发行时间无法某认。

11、日某株式会社商标在中国的部分宣传材料及相关媒体报道复印件:其中包括刊登在1997年第2期《汽车运用》上的《车标漫谈日某汽车公司》,该文将引证商标二作为第一个被介绍的商标,并写到“日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x.Ltd)是日某第二大汽车生产厂家。1995年生产汽车171万辆。拥有资产663亿美元,年收入626亿美元,利润59亿美元,雇员14万人,在1995年度全球10大汽车公司排名为第5位;1995年该公司出口汽车60万辆,占本公司汽车产量的35%,占日某出口汽车的15.8%,是日某第二大出口汽车公司。商标(文中附图与引证商标二相同)中的字母是日某‘日某’两字的拼音形式,为‘日某产业’简称”;刊登在1998年第12期《交通世界》上的《盛装稳步的日某风度》一文;刊登在1996年第3期《汽车与社会》上的《日某汽车公司简介》一文,其内容包括“日某汽车公司是日某第二,也是亚洲第二大汽车制造公司。它创建于1933年”、“在中国各地设置了38所日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44家日某零部件特约店”,该文后标有引证商标二图样;刊登在1996年第6期《汽车与社会》上的汽车图片,其上有引证商标二及“日某汽车”字样;刊登在2001年10月17日《国际商报》上的《日某概况》一文,其中有“日某汽车公司创立于1933年,是日某三大汽车制造商之一,也是第一家开始制造小型x轿车和汽车零件的制造商”“自从1972年第一辆公爵王某现在北京街头以来,日某汽车公司和其产品一直是中国汽车工业发展历史的一部分”等内容。中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上述证据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华夏长城公司认为公证书格式不符合司法某的有关规定,其中没有“日某”商标。

12、日某主要汽车公司2000年至2003年向中国出口汽车情况之明细表:其中所列表格包括“x”2000年为9569辆、2001年为x辆等数据。日某株式会社为该证据出具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及翻译件,日某株式会社中国事业部课长武田秀夫宣誓证明上述内容系该部经客观汇集的相关数据而构成。华夏长城公司认为该证据是日某株式会社自己形成的证据,出口时间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某后,而且不能证明使用了引证商标。日某株式会社则认为该证据的数据是在2000年4月后统计的,但该数字所统计的情况是2000年4月之前的。

13、日某株式会社X年至2002年十年间向中国出口汽车情况之明细表:其列表总计数量为x辆。日某株式会社为该证据出具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及翻译件,日某株式会社中国事业部课长武田秀夫宣誓证明上述内容系该部经客观汇集的相关数据而构成。华夏长城公司认为该证据是日某株式会社自己形成的证据,而且不能证明使用了引证商标。

14、1998年及2004年《日某有名商标集》:其中包括日某株式会社的“日#u”和与引证商标二图形相同的商标。日某株式会社为该证据出具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及翻译件,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日某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理事长清水启助签字证明上述商标集均系由日某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编辑出版,并分别于1998年、2004年发行公布。华夏长城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的使用。

15、日某株式会社的“日某”及“x及图”系列商标在日某、中国等亚洲地区的注册情况列表。

16、日某株式会社的“日某”及“x及图”系列商标在中国的部分注册证复印件:其中包括引证商标一及在中国注册的另外二十一件“日某”商标,引证商标二及在中国注册的另外四枚与引证商标二标识相同的商标。日某株式会社为该证据出具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及翻译件,MARK-I株式会社代表取缔役合川义彰签字证明上述数据均为日某株式会社委托MARK-I株式会社进行保存管理。华夏长城公司表示对于该证据中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注册情况不持异议,对于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无法某实,而且注册信息不能反映实际的使用情况。

17、华夏长城公司将争议商标许某给日某嘉禾公司的合同备案公告。华夏长城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18、被许某人日某嘉禾公司产品照片复印件:从所附图片中可以看出标有争议商标的产品上同时标注有明显的“x”字样若干日某。华夏长城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x”并不为日某株式会社所独创,其他日某公司也有使用“x”标志某情况。

19、华夏长城公司及其被许某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华夏长城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20、日某汽车(中国)有限公司1996年至1999年年度审计报告及税务报告复印件:中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上述证据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华夏长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反映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

21、日某株式会社X年至1999年自日某出口至中国的各款型汽车销量明细表、日某汽车(中国)有限公司1996年至2000年总销售额统计数据表、日某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部分经销商列表:香港日某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事务所在复印件上盖章证明其真实性。华夏长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没有经过公证,不具有证明力。

22、1989年至2000年间出现在专业刊物上的部分关于“日某”的新闻报道摘要和杂志某面复印件:其中包括刊登在1989年第1期《汽车与配件》上的《日某公司设计完成投影仪表板》一文;刊登在1989年第3期《柴油机》上的《日某x小型船用柴油机》一文;刊登在1989年第6期《汽车电器》上的《介绍一种日某汽车的温度自控开关》一文;刊登在1990年第2期《世界汽车》上的《日某研制出液压主动悬架》一文;刊登在1991年第4期《汽车与配件》上的《日某(柴)公司将汽车追尾警报系统用于公用车》一文;刊登在1992年第2期《精细与专用化学品》上的《日某汽车公司将采用水性涂料体系》一文;刊登在1994年第1期《商业经济与管理》上的《“日某”占领美国汽车市场的奥秘》一文;刊登在1994年第2期《上海汽车》上的《日某研制出后座安某气囊》一文;刊登在1995年第2期《国际贸易》上的《走向世界的日某》一文;刊登在1996年第1期《国际贸易》上的《日某CQ-X概念汽车,尽显未来汽车雄姿》一文,该文末尾有引证商标二标识及“日某汽车”字样;刊登在1996年第3期《汽车与社会》上的《日某汽车公司简介》一文,其内容包括“日某汽车公司是日某第二,也是亚洲第二大汽车制造公司。它创建于1933年”等内容,该文末尾有引证商标二标识;刊登在1996年第4期《汽车与社会》上的《日某的智能化汽车》一文;刊登在1996年第5期《微型轿车》上的《风流潇洒雄浑彪悍——日某风度3.0GV豪华轿车》、《日某推出电动概念车FEV-Ⅱ》二文;刊登在1996年第5期《现代制造》上的《日某先进安某汽车12项科技成果》一文;刊登在1997年第1期《微型轿车》上的《日某汽车公司的“总统牌”轿车》一文;刊登在1998年第7期《微型轿车》上的《日某98款x.0GX小轿车》一文;刊登在1998年第8期《微型轿车》上的《日某“高顶棚”CUBE微型车》一文;刊登在1998年第11期《世界汽车》上的《新上市的日某阿尔贝尼旅行车》一文;刊登在1998年第12期《交通世界》上的《盛装稳步的日某风度》一文;刊登在1998年第12期《微型轿车》上的《日某x即将全面改款》、《日某超小型电动汽车-x》二文,其中后者的文章标题被刊登在该期杂志某封面上;刊登在1999年第1期《商用汽车》上的《东风日某柴中国重型车市场的新锐》一文;刊登在1999年第6期《上海汽车》上的《日某自动变速器》一文;刊登在1999年第11期《汽车维护与修理》上的《日某x轿车x自动变速器的检测》一文;刊登在2000年第1期《车用发动机》上的《日某公司的直喷式柴油机系列》一文;刊登在2000年第2期《工业技术进步》上的《东风日某柴重振重型汽车雄风》一文;刊登在2000年第2期《车用发动机》上的《日某日某公司推出新型发动机》一文;刊登在2000年第2期《交通世界》上的《驶入新世纪的日某x》一文;刊登在2000年第2期《汽车维修与保养》上的《面向新世纪的日某XVL概念车》一文;刊登在2000年第3期《山东内燃机》上的《日某智能传输系统》一文;刊登在2000年第3期《城市车辆》上的《日某已进行路试的甲醇燃料电池车》一文;刊登在2000年第3期《汽车维修与保养》上的《日某x概念车》一文;刊登在2000年第3期《中国广告》上的《汽车与我们的身体日某新霹雳马电视广告片》一文等。中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上述证据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华夏长城公司认为公证书格式不符合司法某的有关规定。

23、日某株式会社参加1998年中国汽车展的策划案复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承认该证据在商标争议程某中未向华夏长城公司送达,因此并没有将其作为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

24、华夏长城公司和日某嘉禾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结果复印件、日某嘉禾公司网站打印页。华夏长城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日某株式会社主张,以其提交的证据1、5-9、12、13、20、21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长期持续使用;以证据1、2-4、9-13、20、21证明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的市X区域、利税等;以证据2-4、11、22、23证明引证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某、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以证据14-16证明引证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以证据1、2-4、11、22证明引证商标享有广泛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某极高;以证据17-19、24证明华夏长城公司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另查,华夏长城公司曾将争议商标许某给日某嘉禾公司使用,现争议商标已申请转让给日某嘉禾公司所有,正在核准程某中。日某嘉禾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地与华夏长城公司原地址相同,出资人基本相同。日某嘉禾公司在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了丰田、本田x、索某、爱丽舍、帕杰罗、凯美瑞等商标,还在第1类防冻液、刹车液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同于本案争议商标的商标,现在异议复审程某中。

二审诉讼中,华夏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x”商标注册信息,证明“x”也被其他公司使用,其显著性低;2、日某株式会社实际使用的x及环状图形商标信息,证明日某株式会社并未使用过引证商标二,而是使用的x及环状图形商标;3、圆形和方形叠加的图形商标信息,证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也被其他公司使用,显著性低;4、“日某”商标信息,证明引证商标一“日某”也被其他公司使用,显著性低;5、商标局第X号“日某嘉禾”异议裁定,证明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不近似,认定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依据不足;6、相关商标注册信息,证明“日某”与“日某嘉禾”不应认定构成近似;7、日某株式会社在我国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证明日某株式会社在商标争议程某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我国使用了引证商标。

以上事实有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日某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华夏长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华夏长城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商标争议程某和诉讼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某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前述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根据日某株式会社在商标争议程某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日某株式会社创办于1933年,是世界十大汽车制造商之一及日某第二大汽车公司,在汽车领域享有很高知名度,是行业内居于领先地位的知名企业。引证商标一、二早在1979年11月28日某1995年4月14日某别在中国注册在汽车等商品上;日某株式会社的汽车商品在1972年就进入中国汽车市场,并先后在中国建立了若干合资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某前,日某株式会社已经对其“日某”、“x及图”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而且国内的汽车业类媒体及非汽车业类媒体均对日某株式会社及其与引证商标相关的商品进行了大量报道,同时在上述报道标题及内容中频繁出现用“日某汽车”、“日某轿车”等指代日某株式会社汽车商品的用法,并且反复出现引证商标二的标志,使得“日某”作为日某株式会社的商号和汽车品牌成为指代日某株式会社及其汽车产品的标志某象征。因此,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经构成注册、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或者照片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某、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故华夏长城公司仅对证据真实性有怀疑并不足以导致商标评审委员会要求日某株式会社提供证据原件或公证认证件,这符合行政机关作出裁决时所依据的效率原则。在诉讼中,日某株式会社就其在商标争议程某中提交的相应证据补充了原件或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虽然华夏长城公司主张公证书的有关表述等内容不符合相应的规定,但仅此并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华夏长城公司关于日某株式会社在商标争议程某中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日某株式会社确实使用过“x及图阳文标志”,但该标志某其引证商标二系互为阴阳文关系,两者的显著特征基本一致,这种使用亦可证明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日某株式会社在商标争议程某中提交的部分相关宣传证据虽然不是自己所作的宣传,但是这些证据均能够证明日某株式会社、“日某”企业字号以及两引证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和认知度。日某株式会社进口到中国的汽车确有未使用引证商标而使用日某株式会社的其他诸如“公爵”、“英菲尼迪x”等商标的情形,但鉴于日某株式会社本身在汽车领域的知名度,这些使用其他商标的行为客观上也有助于提高日某株式会社及两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华夏长城公司关于日某株式会社实际使用的不全是引证商标、宣传并非日某株式会社所作、不能证明引证商标驰名的上诉理由,于法某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夏长城公司关于在一个案件中不能认定两个商标驰名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两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事实和法某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商标为“日某嘉禾及图”,其中的“日某”系日某株式会社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一,争议商标中的构图与结构与引证商标二的构图与结构基本一致,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系对已经驰名的两引证商标的摹仿并无不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日某株式会社的两引证商标广泛使用并赖以驰名的汽车商品有较强关联性,在润滑油等商品上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华夏长城公司与日某株式会社有相当程某的联系。华夏长城公司的关联企业日某嘉禾公司还在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了丰田、本田x、索某、爱丽舍、帕杰罗、凯美瑞等众多知名汽车品牌,在第1类防冻液、刹车液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与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还在其商品外包装及网站宣传上使用了大量日某和“x”字样,因此足以认定华夏长城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意图不正当利用日某株式会社两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日某株式会社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撤销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华夏长城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市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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