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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等4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户(略):江西省南康市X镇X村白石组某号。

诉讼代理人张德先,上海一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自报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X镇X村施家堰组。因本案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X镇X路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X镇X村赶子山组。因本案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磊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自报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苗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X镇X路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上海磊天(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某丙、姚某丁、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代理检察员杨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德先,被告人吴某甲、姚某丙,被告人姚某丁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吴某乙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2009年7月30日23时40分许,其下班后途经本区X镇X街邮政局附近时,遭四名被告人拦截并拳打脚踢,期间还被被告人用刀捅刺,致其受伤。故原告人吴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名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8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79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

被告人吴某甲、姚某丙、姚某丁、邵某对于上述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姚某丙、姚某丁、邵某伙同他人酒后至本区X镇X街X路口时,被告人吴某甲无故搂住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吴某戊脖子往小巷子里拖,在遭吴某抗后,被告人吴某甲、姚某丙、姚某丁、邵某等人即对吴某打脚踢。期间,被告人吴某甲还持水果刀对吴某行捅刺,致吴某伤。

审理中,经原告人吴某甲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甲被他人捅伤,致腹部锐器创,胃穿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1-2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

另查明,原告人吴某甲为农村户口,案发时其于上海星鸿娱乐有限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居住于本区X街某弄某号某室。

再查明,在审理中被告人姚某丁、邵某的家属向本院各交纳了1万元作为赔偿款。

以上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戊陈某,证人罗某、张某、李某、陈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及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出院小结,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姚某丙、姚某丁、邵某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在殴打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捅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某丁、姚某丁、邵某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丁、邵某在家属帮助下向各本院交纳了1万元赔偿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侵害他人身体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吴某毛经济损失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人吴某甲主张41,810.6元、为此其提供了37,229.2元的医院发票、2,754元的莘东大药房的药品发票、1,066元的护理费发票、16元的陪床费发票以及超市购物发票若干,四名被告人对上述发票均无异议,经审核,37,229.2元的医疗费有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754元的药品费虽没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但该药品确系2009年7月31日原告人被送至医院当天所购买,本院有理由相信系为原告人治疗所用,故予以确认;1,066元的护理费、16元的陪床费并非为原告人治疗所直接支出,考虑到原告人当时病情危急、不能自理,该护理费用及床位费亦属必要支出范围,应予确认,但应计算在护理费项目中;超市购物发票中所列的物品均为日常生活必需品,与原告人受伤并无必然联系,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人医疗费为39,983.2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系原告人受伤后必然遭受的损失,且原告人根据相关的鉴定结论、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以及本市上一年度平均职工工资等情况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79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的诉讼请求均在合理范围之内,且四名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依据鉴定结论提出护理费1,800元(30元/天×60天)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该护理期限应当扣除其住院19天的护理期间,实际应为41天,计1,23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人的护理费为2,31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四、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六、被告人吴某甲、姚某丙、姚某丁、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人民币39,9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交通费人民币79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2,312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共计人民币106,804.2元,扣除被告人姚某丁、邵某已付的人民币20,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86,804.2元。

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人吴某甲、姚某丙、姚某丁、邵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姚某清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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