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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家属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及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理四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107国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口时与一辆机动三轮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一辆机动三轮摩托车驾驶员王x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岳x和机动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焦x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焦x、岳x无责任。

另查明,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漯河市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09年5月21日漯河市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于当日交清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

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漯河市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王x家属就经济赔偿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漯河市四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害人王x家属和被害人焦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零八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焦x、岳x的陈述、证人能x、朱x、郭x、刘x的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及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扣除取保期间至2010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娟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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