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范县X区政府家属院。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住址:范县X镇城南X号。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0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2年03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09年0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36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07月09日偿还借款2500元,剩余借款511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51100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于2009年0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3600元,2011年07月09日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剩余借款511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方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某于2009年0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36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07月09日偿还借款2500元,剩余借款51100元至今未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51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段惠敏
审判员吴丽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