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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市东阳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增城市东阳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增城市X区。

法定代表人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2-1-1。

法定代表人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增城市东阳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东阳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东阳公司于2001年10月16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车轮胎、摩托车车轮、摩托车侧身盖、摩托车轮毂、摩托车鞍座、摩托车整流罩、摩托车方向盘、摩托车传动马达”商品上。

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79年4月19日,经核准注册及续展,有效期至2012年4月29日,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现为该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轿某、摩托车、车辆用减震器、车辆缓冲器”等商品上。

本田株式会社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2007年8月8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第X号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09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某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是否近某,应当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某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越高,知名度越大,相关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由于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而不会产生混淆,明显属于判断方法错误,应予纠正。结合本案而言,被异议商标“x”与引证商标“x”对比,两者均为无含义的字母组合,前三个字母完全相同,外形上有近某之处,发音上两者均非中文拼音,按英文发音规则两者亦有近某之处;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系臆造词,显著性较高,而根据本田株式会社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供的多份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某商标为由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十三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东阳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x”的发音和含义为中文“鸿宇”,但因“x”并非中文“鸿宇”的中文拼音,两者不存在对应关系。故对东阳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本田株式会社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东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相关公众对于商标的一般注意力是判断商标近某与否的首要标准,而该标准应当同时参考商标、相关公众和商品三项元素。综合参考三项元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某商标,原审判决关于两商标构成近某商标的判断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关于引证商标知名度高反不易导致混淆的结论所依据的判断方法,建立在对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正确理解之上,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就本案而言,引证商标虽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备较高知名度,但是相关公众对于汽车商品本身会施以较高且谨慎的注意力,对于指定汽车商品的商标具有较高的识别能力,从而不易发生混淆误认。3、被异议商标为臆造词,并指向中文“鸿宇”,具有较强显著性。而引证商标实际指向中文“本田”,显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发音存在明显区别。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起上诉,但请求维持第X号裁定。

本田株式会社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东阳公司于2001年10月16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商品类似群组为1203、1208,具体包括: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车轮胎、摩托车车轮、摩托车侧身盖、摩托车轮毂、摩托车鞍座、摩托车整流罩、摩托车方向盘、摩托车传动马达。

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见下图)的申请日期为1979年4月19日,经核准注册及续展,有效期至2012年4月29日,本田株式会社现为该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商品类似群组为1201-1207、1209-1210,包括:车辆、轿某、摩托车、车辆用减震器、车辆缓冲器等。

引证商标(略)

本田株式会社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2007年8月8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了本田株式会社网站相关材料打印件;本田株式会社在《中国工商报》、《中国消费者报》、《经济参考报》、《中国质量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机电日报》、《中国汽车报》、《汽车周报》、《广东工商报》、《南方都市报》以及《人民法院报》等报纸上刊登其产品及商标的广告和声明的复印件;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名录复印件,其中收录了指定使用在汽车及零配件上的“本田x”商标;商标局2006年10月12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06]第X号批复,认定指定使用在汽车、摩托车商品上的“x”商标为驰名商标;刊登在《车时代周刊》等报刊杂志上关于“x”的报道等证据。

2009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能够产生不良影响的文字。被异议商标由文字“x”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x”构成,两商标中后两个字母“YO”与“DA”完全不同,使得两商标在整体外观与读音上有明显区别,由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消费者熟知该商标的字母构成,在同时选购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时,能够很容易区分出两者的不同,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摩托车等商品上的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某商标,同时鉴于两商标的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在摩托车轮胎商品上的使用也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对引证商标构成复制与摹仿的情形。由于被异议商标与本田株式会社在先英文字号“x”的明显不同,被异议商标也未构成对本田株式会社在先字号权的侵犯,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综上,本田株式会社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本田株式会社明确表示认可第X号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内容。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第X号裁定、本田株式会社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某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某,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同时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认定为近某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字母“x”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x”构成,均为无具体含义的商标。对于以中文为语境的相关公众而言,一般不会特别注意到英文字母间的细微差别。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体、字形及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前三个字母完全相同,因此,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两商标加以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认定商标是否近某,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某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依据上述规定,对于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商标,他人使用相近某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或误以为其来源与知名商标存在某种联系的,应当判断两者构成近某商标。本案中,由于引证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因此相关公众容易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关联。被异议商标“x”的发音并非中文“鸿宇”的中文拼音,两者不存在对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某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东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东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增城市东阳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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