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内乡县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婚犯罪2011年11月19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1年3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同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婚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8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黄某芹(另案处理)已婚的情况下,仍与黄某芹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同案犯黄某芹供述、证人贾某甲证言、结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8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黄某芹(已判决)已婚的情况下,仍与黄某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
2002年春节过后,经人介绍,我认识了黄某芹,经过一段时间接触,她愿意当我妻子跟我生活。她说她在西峡田关结某婚,丈夫叫孙文山,办过结某,还没有办离婚手续。我们就在南阳市以收废品为生,以夫妻名义生活,逢年过节回老家,有时到黄某芹娘家走亲戚,群众都知道我们的这段婚姻生活。2004年夏天,我们生一儿子黄某X,2005年冬天,生一女儿黄某X。
2、同案犯黄某芹供述:
1994年11月14日,我同西峡县X组的孙XX在田关乡民政所登记结某,1996年生一儿子孙XX。孙XX对我不好,经常打我。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我认识了黄某某,我们在南阳以夫妻名义生活,2004年7月初一,我们生一儿子黄某X,2005年腊月22日,生一女儿黄某X。2008年4月开始,我又与贾某乙一起生活。
3、证人贾某乙证言:
证实黄某芹与孙文山办有结某,没有离婚和黄某某没有办理结某手续,共同生活五、六年,并生育一男一女。
4、证人送某证言:
证实其1994年和黄某芹结某并生一儿子。2002年黄某芹离家出走和内乡X镇一姓黄某男子以夫妻名义生活,生了一男一女两个孩子。
5、证人薛某证言:
证实黄某芹1994年和其儿子孙XX结某,没有离婚,外出跟别人以夫妻名义居住并生有子女。
6、证人黄某X证言:
证实黄某某没有结某,与黄某芹在一起生活七、八年,并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
7、证人陈某、黄某X证言:
证实听说黄某某和黄某芹没有办理结某手续,在一起生活六、七年,生一男一女两个孩子。
8、结某:
证实黄某芹和孙XX于1994年12月14日登记结某。
9、(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同案犯黄某芹已被判刑。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家庭状况,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某平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