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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月5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月17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于2012年2月24日被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马村X村大队院内与被害人田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田某甲用巴掌朝田某乙头部、面部殴打,致使田某乙左耳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田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30000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书证,证人赵海燕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时认罪态度较好,并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葛昕睿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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