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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与被告郑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女,47岁。

被告郑X,男,45岁。

原告赵X因与被告郑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不顾及家庭利益,在外打牌赌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赵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被告郑X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自由相识恋爱,1988年3月双方同去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郑XX。后由于被告喜欢打牌贪玩,家庭责任感不强,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便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且生有子女,其婚姻基础还是可以的,虽然现在发生矛盾,这只是暂时的,只要双方能够顾及家庭和子女的共同利益,双方关系还是能够重归如好的,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X与被告郑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发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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