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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27日、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陈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二女,男孩取名刘某新,于2008年8月因车祸死亡,女孩刘某现已1岁3个月。自男孩刘某新遭遇车祸后,夫妻间因此事经常发生矛盾,直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同时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和女儿生活不管不问,拒绝而对孩子承担抚养义务。故于2009年初为生活所迫,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但于2009年7月撤诉,现已时隔6个月之久,夫妻感情仍无和好之望,根本没有再继续生活的可能。自生气至今我们分居两年有余,成为名存实亡之夫妻,若长期维持这种无味的婚姻关系,将会对双方的健康和子女的成长不利。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再次提出离婚诉讼。离婚后孩子尚不应由原告抚养,让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两轮摩托车一辆、25存海尔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皮箱两个、二、三、四沙发一套、捷安特自行车一辆、茶几一个、棉被12个、太空被2个、毛毯2个、绒毯2个、毛巾被2个、粗布单子4个、细部单子8个、床罩2个、被罩2个归原告所有,夫妻共有的刘某新的死亡赔偿金x元应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2008年8月儿子因车祸死亡,导致原、被告双方心理压力过大,但双方并无原则上的分歧,不存在经常生气这些现象,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起诉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仍可共同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劝原告撤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据此证明原告的结婚情况。

2、原告要求调取证据申请复印件,证明x元赔偿金的事实。

3、(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

4、协议一份,证明分过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财产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是一个申请,不能作为证据,也不能证明任何内容,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不知何时生效;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本院勘验笔录,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有些东西没有了;被告也无异议,但认为小孩帽子、衣服是其母亲买的、做的,原告的陪嫁品都拉走啦。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证据2,因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了x元赔偿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协议约定内容不清,无法确定分家的具体情况,且被告未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本院勘验笔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新,于2008年农历9月29日生育一女刘某蓉。刘某新于2008年8月因车祸死亡,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儿子刘某新死亡之后感情出现裂痕,并进而恶化。原告于2009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下达了(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双方因分歧太大而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且本院2010年9月2日组织调解时,原、被告及家人发生争吵和殴斗,后在审判人员教育下双方虽然认识到错误并写下保证书,但夫妻间感情彻底破裂,不可挽回。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的下列陪嫁品在被告刘某某家中:二三四组合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皮箱两个、被子两条、绒毯1个、床罩1个。原告的其它陪嫁物品,因原告未能准确描述其名称、规格、型号和其它外部特征,且原、被告对其现在何处各执一词,故本院无法认定和处理。本院勘验时,被告刘某某家还有下列物品:洗脸盆架1个、衣裳架1个、小孩棉裤4条、小孩棉袄3条、花布两块、儿童帽3个、小孩衣服4件。原被告儿子刘某新因车祸死亡而赔偿的x元赔偿金,由被告刘某某领取并持有。被告称该赔偿金做生意赔光,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并已生育一子一女,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在儿子刘某新死亡后,感情出现破裂,并逐渐恶化,以至原告于2009年起诉离婚,但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至今已分居一年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在本案诉讼中双方互相殴斗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刘某蓉尚不满2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适当支付抚养费用。原被告之子刘某新死亡赔偿的x元赔偿金,虽由被告持有,但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赔偿金取得后双方即生气,分居进而诉讼离婚,没有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合理消耗,且其赔偿范围也仅限于原被告二人,不涉及其他人的权益,被告辩称该x元赔偿金已经做生意赔掉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支出;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该x元赔偿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本院勘验时在被告家的原告陪嫁品被告应予退还。原告诉称的其他陪嫁物品,因原告未能准确描述其名称、型号和其他外部特征,且双方对其处所各执一词,故本院无法查清和做出处理。除原告陪嫁品外,本院勘验时在被告家的其他物品,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蓉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其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直至刘某蓉年满18周岁为止。

三、婚生子刘某新的赔偿金x元,原告罗某某应分得x元,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完毕。

四、原告的下列陪嫁物品:二三四组合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皮箱两个、被子两条、绒毯1个、床罩1个,由原告罗某某带走,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

五、原被告的其他共同财产,小孩棉裤4条、棉袄4条、儿童帽3个、小孩衣服4件,花布两块,归原告罗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洗脸盆架1个、衣裳架1个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被告刘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审判员刘某伟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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