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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覃海光,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静,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1年12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座落于南某市科园大道X号湖南某厦X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双方约定房屋租赁费每月600元,按季度交付,拖欠租金的,每天按月总租金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每天30元),如拖欠租金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2011年4月开始至今一直迟延支付房租费,并拖欠水、电某、物业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房租费1800元(2011年4、5、6月租金),水费260元,电某102元,物业费210元,房租滞纳金2640元(2011年4、5、6月的滞纳金,每天按月租金的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2011年6月28日已搬离出租房。签订合同时被告交了1000元押金和一个季度的租金,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水、电某、物业费和滞纳金有异议,被告不存在拖欠房租的事实。2011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的存折上打了2600元,其中包括2011年2-5月份的租金及200元预付的电某。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交纳2011年6月1日至6月28日的房屋租金无异议,但1000元保证金应退还,且因当时双方还在协商,被告不应支付2011年6月的滞纳金。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和水、电某数额都不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起诉时合同没有到期,被告认为合同现处于终止的状态,被告是因合同终止而搬离,并不是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才搬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经纪方南某天格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南某市科园大道X号湖南某厦X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应按季度向原告缴纳租金1800元,并于每月前七日内交清每月房租;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1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家私、电某、房屋等无人为损坏、短少、无欠费用后,原告无息退还被告;出租房屋在租赁期内该房水费、电某、管理费、有线电某费等均由被告负责缴付;被告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租金,每天按月总租金金额的5%加收滞纳金;如拖欠租金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有权拒绝返还履约保证金。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同日,被告写下字据,内容为:“今于2010年6月17日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已交付给甲方(陈某士)租房费用贰仟元正(¥2000.00),尚有签定合同费用玖佰伍拾陆元(¥956.00)于2010年7月1日入住前付清。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入住租赁房屋,2011年6月28日搬离租赁房屋。至法庭调查终结时止,被告共交付原告7000元,其中,2010年6月17日给付2000元,2010年10月4日给付600元,2010年11月13日给付800元,2010年12月12日给付1000元,2011年1月25日给付2600元。自被告承租房屋至被告搬离房屋为止,共欠水费260元、电某102元、物业费210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房租费1200元,水费260元(2010年租房至5月共100度),电某102元(2011年4、5月共170度),物业费210元(2011年3月至5月),三项共计572元。现产生房租滞纳金1800元(2011年4、5月,每天按月租金的5%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搬离房屋止所产生的房租费(按每月600元计算),水电某(从6月1日起水电某实际消耗的度数计算)、物业费,被告在此期间所产生的房租费用的滞纳金(每天按6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期间房屋总租金额的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就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并交纳水、电某、物业费等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租金7200元,2010年7、8、9月的租金应为1800元,从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来看,除去签订合同时应交的1000元保证金外,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2010年7、8、9月的租金仅为1000元,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支付600元租金,2010年11月13日支付800元租金,2010年12月12日支付1000元租金,仍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前二个季度的租金,直至2011年1月25日被告支付2600元租金,才付清自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的租金,尚欠2011年5、6月的租金未付,因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个月的租金共计1200元。被告主张其已于2010年6月30日支付原告2010年6月17日字据中所欠的956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水费260元、电某102元、物业费210元未支付,有房屋所属的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现被告既已搬离租赁房屋,房屋已交还原告,拖欠的上述费用必然将由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260元、电某102元、物业费2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拖金,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88天的滞纳金共计26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于2010年12月在南某天格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调解时将滞纳金930元给付原告,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陈某房屋租金1200元;

二、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陈某水费260元、电某102元、物业费210元;

三、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陈某滞纳金26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4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卫萍

人民陪审员李秉鸿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颖宜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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