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分局兴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分局兴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滕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滕某、李某在南宁市X路X号银河之星KTV门前将一包K粉(净重2.40克)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甘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从缴获的K粉中检测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李某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李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滕某、李某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庆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