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
原告刘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
原告刘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巷X号楼X层东X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号。
被告西安市X局,住所地X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夏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坊X楼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门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坊X号楼X号。
原告刘某X、刘某X、刘某X诉被告西安市X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X、刘某X、刘某X诉称,三原告之母王芝琴于1991年7月25日出资购买了位于本市X巷X号X单元X层X号、面积48.74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并由原告刘某X夫妻从91年居住至今,原告母亲于1996年去世。1991年7月20日填写的预约售房登记表,1991年7月25日付全款33148.78元,征地建设单位西安西城企业总公司房屋住宅开发公司分别在预售登记表及收款单据上盖章。2011年10月份,第三人刘某X找到原告刘某X,声称房子是第三人的,要求搬出,原告才知其母出资购买并住了二十年的房子被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该房产在办证过户时,隐瞒真实情况,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西安市X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略)-X-X-X-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查认为,西安市铝制品厂原系西安西城企业总公司房屋住宅开发公司在本市X区X巷拆迁安置项目工程的拆迁安置户,1991年7月20日,西安西城企业总公司房屋住宅开发公司将本市X区X巷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48.748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刘某言、刘某旭、刘某顺之母王芝琴(1996年11月25日去世),同时收取购房款33148.78元。王芝琴取得该房后,由其子刘某言一直在此居住至今。1989年11月,西安市铝制品厂申请办理了上述南油巷X号楼X单元X层X号及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市房权字(略)-11-X号)。1992年,西安市铝制品厂和西安西城企业总公司房屋住宅开发公司共同向西安市产权产籍管理处提出申请,称由于不好向职工分配,请求将上述南油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收回交给西安西城企业总公司房屋住宅开发公司。2009年7月20日,西安市铝制品厂向被告申请称其将上述南油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全权出售给其职工芦永昌,并于同年9月7日为芦永昌申办了西安市X区(略)Ⅰ-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6月,芦永昌将该房卖给第三人刘某琪,并于同年11月3日为其申办了西安市X区(略)Ⅰ-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0月,第三人持房产证找到原告刘某言,要求其腾房,原告遂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未就本市X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首次转移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直接就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X、刘某X、刘某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宋宏凯
审判员耿卫星
二Ο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左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