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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XX与上诉人永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XX。

委托代理人邓XX(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

委托代理人郑X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XX。

上诉人何XX与上诉人永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上诉人永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何XX与上诉人永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经上诉人永州市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何XX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原判执行;

二、上诉人永州市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为上诉人何XX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上诉人何XX不得就本案再向环保、消防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对已反映的情况,何XX也不再追究,双方就本案息事宁人;

三、上诉人何XX在永州市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另外一套房子,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何XX需在30天之内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相关证件提交给永州市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由永州市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何XX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合同约定办理该房屋土地证和房产证;

四、一审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诉讼费5,286元,减半收取2,643元,由上诉人永州市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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