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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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袁某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轶,隆回县麻塘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乙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7月11日在麻塘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刘xx(又名刘X),X年X月X日生女孩刘x,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某(又名刘X)。2006年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而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于2006年11月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原告于2008年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两人无任何联系,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小孩刘某某,被告抚养小孩刘x,原、被告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3、原、被告共同财产四个垛子房屋地皮(已修好基础,价值四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补偿款贰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7月11日在麻塘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刘xx,该小孩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女孩刘x,现在麻塘山中心学校读初三;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某,现在麻塘山中心学校读初二;刘x、刘某某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来两人发生过矛盾。原告分别于2006年11月、2008年4月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两人仍然没有和好。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三门柜一套、电视柜一个、矮柜一套、缝纫机一台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有共同财产四个垛子的房屋地皮一块,已修好基础部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x、刘某某均由被告刘某抚养成年,原告杨某乙自愿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用共计x元(此款已当庭兑现);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杨某乙自愿将嫁妆留给小孩刘某某所有;

四、原告杨某乙自愿将应分得的地皮份额留给小孩刘某某使用;

五、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南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伍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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